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埼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埼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清埼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空氣槍,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私自製造,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空氣槍 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至114年4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或不詳 模型店,以不詳金額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及15萬 元不等之價格,賡續購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火藥長槍1支、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空氣槍3支,自斯 時起至114年4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 有之。
㈡另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火藥長槍 之犯意,於104年至114年4月15日同上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 ,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一樓車庫,以觀察上述附 表二編號4所示槍枝之構造,並參考網路影片內容,接續製 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火藥長槍,並繼續持有之 。
二、嗣經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4月15日上午7 時50分許,先後前往上址地下室內停車場及3樓房間執行搜 索,分別查獲附表二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清埼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87頁至第 88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 諱(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5頁、第85頁至第91頁),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 第275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114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 王清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房間〕、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114年4月15日搜索扣押 筆錄〔王清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地下室車庫〕、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7頁至 第37頁、第41頁、第83頁、第165頁、第173 頁、第183頁、 第207頁)、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 (偵卷第43頁至第82頁)等件,在卷可佐;且有附表二所示 扣案物品存卷可參。又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扣案槍枝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槍枝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空氣槍,換 算其等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16、193、42.1焦耳/平方公分 等情(殺傷力相關說明:依據內政部113年5月17日台內警字 第11308720372號公告,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為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鑑定內容,詳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有該局114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48564 號鑑定書可憑(偵卷第121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51頁 、第193頁至第205頁)。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 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 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 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89年度臺 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8條有關持有、寄藏槍砲之處罰規定,雖已於109年6月1 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則縱然被告之持
有、製造行為早於109年6月12日,其製造、持有行為既然延 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亦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二、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各類具有殺傷力制式或非 制式槍砲之「製造」,包括初製及改造,舉凡透過機件或結 構之創製、改造、組合或修復等工序,而使槍砲產生殺傷力 ,或提昇、增強原具有殺傷力槍砲之性能者,概均屬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32號、98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 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 製造完成或持有之客體數量不止1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 彈或數個爆裂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 法益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2 種以上不同種類及罪名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 槍及子彈、同時製造或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 字第1997號、107年度臺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簡 言之,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 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 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⑴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同條項非法持有空氣槍罪;⑵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
四、又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 (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 ,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 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指行為發生在刑法第56條修正前者) 。就同時地持有被查獲而言,於法規範上自以論究其數罪併 罰或連續犯以一罪論,較之於適用想像競合犯或單純一罪為 不利於犯罪行為人。故若被告雖自白係先後持有二種以上之 槍砲彈藥刀械而同時地被查獲,其所稱先後持有不利於己之 陳述(自白),仍應調查除該自白以外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該自白(即被查獲之二種以 上槍砲彈藥刀械係先後持有)作為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否則不啻僅憑自白採證斷罪,反足使取巧者(如懂得辯 稱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得邀受輕判之利益,殊非用法之平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司法 警察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4月15日上午7時50分 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地下室內停車場及3樓 房間執行搜索,分別查獲附表二所示等物,已如前述。而被 告於警詢中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至16(即附表二編號 1至4),其中1支(即附表二編號4)是在10幾年前,在南投 埔里跟原住民朋友買的,另3支是模仿製造。..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18(即附表二編號6)是我10幾年前在臺東購買的. .製作槍枝是用來打獵及個人收藏用,大概107年開始陸陸續 續製作等語(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於偵查中則稱:空氣 槍是近5年內陸續買入,編號18已經10幾年了,..火藥長槍 其中1把是我在15年前,跟南投縣信義鄉的1個原住民買的.. 從快10年前起陸續製造或改造等語(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 。觀之上開供述,被告始於何時取得、製造槍枝,歷次所述 並非一致,不能排除其持有期間甚久,而對於持有、製造之 初始時間不復記憶之情形,是其所稱先後持有一節,僅有其 不利於己之自白,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其他佐證,是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應認為其係中途另有新犯意發 生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宜推認其持有、製造各係出於主觀 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方不至於僅憑自白即遽為不利被告 之唯一證據。從而,被告自其所述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間,取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火藥長槍、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 空氣槍至114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該等火 藥長槍、空氣槍之行為,各為繼續之一行為,分別僅成立一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火 藥長槍3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段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密接製造,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 為接續犯,應成立單一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槍枝 罪。被告同時持有3支空氣槍之行為、接續製造3支火藥長槍 之行為,所侵害者各為單一社會法益,分別應論以一未經許 可持有空氣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槍枝罪。 又被告同時持有火藥長槍1支、空氣槍3支,為同時、地持有 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
五、另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 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 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 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 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5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期間,製造後
而持有該等具殺傷力火藥長槍之行為,分別為非法製造火藥 長槍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非法持有火藥長槍及空氣槍、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非法製造火藥長槍等罪(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所持有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空氣槍,經鑑定結果,計 算其動能為19.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2.1焦耳/平 方公分一情,有上開鑑定書及照片可參(偵卷第121頁至第1 35頁),可見該空氣槍雖有殺傷力,但殺傷力並非至鉅,可 認情節輕微,此部分雖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 項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同時持有空氣槍3支而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為一行為,其他 空氣槍之殺傷力均非輕微,而無此情節輕微之情形,是辯護 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誤會。然本院 仍可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八、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 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非法持有之火藥長槍及空氣槍、非法製造火藥長槍 ,槍枝數量非微,且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對社會治 安構成潛在危險,縱無證據顯示被告持以附表二所示槍枝從 事不法行為,犯罪情節仍非屬輕微,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 ,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法令誡命,非法持有、製造 上開槍枝,復係因警方實施搜索,始發現被告上開犯行,依 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所陳及被告自述之身體、家庭 狀況等情,除尚難認有何客觀上顯可憫恕之情形外,本院已 在量刑事項予以斟酌(詳後述),自不得據為酌減之理由。九、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 女,子女均已成年,其目前退休,母親健在,需其扶養,小 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環境;被告無視法令誡命,非法持有槍枝 ,復自行製造槍枝,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 大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製造槍枝之數 量、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用本案持有及製造之槍枝從事 其他不法行為;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
之被告所為非法持有槍枝、非法製造槍枝之侵害法益及罪質 ,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 參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 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 後,爰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辯護 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案被告之宣告刑均已超過有 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 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 之槍枝,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因屬違禁物,均 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附表二編號11至1 3、15至17、19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製造槍枝所用物品,另附表二編號9所示槍托半成品2 支,可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至16(即附表二編號1至4) 之槍托替換使用一節,為被告是認在卷(均詳附表二備註欄 所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三、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或與促成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亦非違禁 物,且不具危險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主刑 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空氣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王清埼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4、6至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王清埼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至3、9、11至、至、所示等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非制式火藥長槍1支 ⑴基隆市警察局114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4856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其他(非制式火藥式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5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121頁至第135頁)。 2 非制式火藥長槍1支 ⑴基隆市警察局114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4856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其他(非制式火藥式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32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121頁至第135頁)。 3 非制式火藥長槍1支 ⑴基隆市警察局114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4856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其他(非制式火藥式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9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121頁至第135頁)。 4 非制式火藥長槍1支 ⑴基隆市警察局114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4856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其他(非制式火藥式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88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內具金屬彈丸,經移除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121頁至第135頁)。 5 空氣槍1支 ⑴基隆市警察局114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4856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6.35mm(0.25吋)制式空氣槍,為美國AEA製HPSS型,槍號為AEAHSS000568,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儲氣瓶無氣源,且本局亦無適用充氣裝置,依現狀,無法鑑驗(偵卷第121頁至第135頁)。 6 空氣槍1支 ⑴基隆市警察局114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4856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6.35mm(0.25吋)非制式空氣槍,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船彈(口徑6.35mm、質量1.641g)最大發射速度為28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8.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6焦耳/平方公分(偵卷第121頁至第135頁)。 ⑶殺傷力相關說明:依據內政部113年5月17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0372號公告,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 7 空氣槍1支 ⑴基隆市警察局114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4856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5.5mm(0.22吋)制式空氣槍,為土耳其HATSAN製AT44-10型,槍號為000000000,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1.022g)最大發射速度為30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5.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93焦耳/平方公分(偵卷第121頁至第135頁)。 ⑶殺傷力相關說明:依據內政部113年5月17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0372號公告,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 8 空氣槍1支 ⑴基隆市警察局114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4856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空氣槍,為瑞典FX AIRGUNS製IMPACT型,槍號為fx 166376,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7.62mm、質量2.909g)最大發射速度為11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2.1焦耳/平方公分(偵卷第121頁至第135頁)。 ⑶殺傷力相關說明:依據內政部113年5月17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0372號公告,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 9 槍托半成品2支 ⑴基隆市警察局114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⑵被告供稱:可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至16之槍托替換使用等語(偵卷第18頁) 10 鑽床1組(含固定虎鉗) ⑴基隆市警察局114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被告供稱:日常修理汽車所用,改造槍枝沒有用到等語(偵卷第17頁、第98頁)。 11 鑽頭7支 ⑴基隆市警察局114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被告供稱:改造槍枝所用等語(偵卷第17頁、第98頁)。 12 砂輪切割機1臺 ⑴基隆市警察局114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被告供稱:改造槍枝所用等語(偵卷第17頁、第98頁)。 13 電鑽1臺 ⑴基隆市警察局114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被告供稱:改造槍枝所用等語(偵卷第17頁)。 14 研磨機1臺 ⑴基隆市警察局114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被告供稱:以前修理車子用的,沒有拿來改槍等語(偵卷第98頁)。 15 砂輪切割片6片 ⑴基隆市警察局114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被告供稱:改造槍枝所用,切割機的替換備品等語(偵卷第17頁、第98頁)。 16 槍管半成品3支 ⑴基隆市警察局114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被告供稱:槍管材料,可當作替換備品等語、本來要拿來當槍管等語(偵卷第17頁、第98頁)。 17 木製槍托半成品1個 ⑴基隆市警察局114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⑵被告供稱:做一半,沒再用等語、做槍托剩下的材料等語(偵卷第17頁、第98頁)。 18 鐵製槍托半成品1個 ⑴基隆市警察局114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⑵被告供稱:不是拿來改槍的等語(偵卷第98頁)。 19 彈簧9條 ⑴基隆市警察局114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⑵被告供稱:槍機零件替代品等語、裝在槍上,用剩的等語(偵卷第17頁、第98頁)。 20 游標卡尺1支 ⑴基隆市警察局114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⑵被告供稱:沒有來拿改槍等語(偵卷第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