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智
選任辯護人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王培樺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6512、7474、7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宏智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王培樺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仍以被告王宏智、王培樺均有廻護同案
被告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逃亡可能,而建請對渠2
人仍予羈押禁見。
二、惟查,被告王宏智、王培樺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
認罪,就渠2人自身所涉犯之罪,自無再為串證之必要。檢
察官既偵查終結,提起公訴,顯已保全相關證人之證言並共
犯之供述,實無再為預想可能有翻異證詞及供詞之可能性,
而作為續行羈押被告2人之理由。另,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
,且有正常家庭生活,縱然所涉者為重罪,亦可以適當高額
之保證金以防阻渠2人逃亡。
三、綜上,認為對被告王宏智、王培樺各以主文所示之金額具保 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