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江弘
夏侯龍
趙泳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關於「113年9月5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9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原記載
「113年9月5日」,為經核閱前後文及卷證,應係「113年5
月9日」之誤載,因該顯然錯誤,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並無影響,揆諸上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