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54號
KLDM,114,訴,254,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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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以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6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
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A05於民國114年8月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黃秉翰」、「李秉成
、LINE暱稱「淑慧」及投資網站平台客服暱稱「King.coins
」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後,即約定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一單報酬是新臺幣(下同
)2000元代價,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再依通訊軟體群
組之成員指示,出面向民眾收取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又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8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主
動與A04加為好友,佯邀A04參與慈善計畫,可以投資賺錢
不用繳納奉獻金,進而提供投資網站平台網址予A04,要求A
04面交金錢儲值投資網站云云,施用詐術致A04陷於錯誤,
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18日20時40分,在基隆
市○○區○○街000號「路易莎咖啡基隆新豐店」前,面交現金5
0萬元,惟為A04之妻黃秋菊察覺有異,乃報警尋求協助。嗣
A05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9月18日19時15分許
,自新北市新莊區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迨於同
日20時46分,在上開約定地點,正欲向A04及黃秋菊取款時
,適為警見狀隨即出面,向A05出示證件後,將其當場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墊板1張、證件套2個、門號
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即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含SIM卡1張)1支、小剪刀1把、美工刀1把、印章1顆
、印泥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A05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114年9月18日、19日警詢、1
14年9月19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776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4頁、第95
至97頁】,核與其於本院114年10月3日訊問時坦述:『{本案
你被扣到何物?(提示偵卷第41至75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
表並告以要旨)}一、我被扣到智慧型手機1支、墊板1個、
證件套2個、小剪刀1把、美工刀1把、印章1個、印泥1個。
二、我被扣到千元紙鈔500張,這500張千元鈔在警察局,我
準備要接手的時候警察就來了,被害人說裡面有50萬,被害
人把手提袋交到我手上,我要將袋內的錢拿出來數時我就被
警察抓了。三、印章一個是我的,刻我的名字,金額如果10
0萬元以上,我要寫收據蓋印章給被害人,我是用我的名字
跟被害人交易,所以這顆印章是供本件犯罪所用。四、扣案
之印泥一顆,也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印章要蓋在收據上
給被害人時用的。五、扣案之美工刀一把、剪刀,都是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因為銀行出來的錢是整捆的,我要點鈔時
要將整捆之塑膠繩剪掉或用美工刀割斷,方便點鈔,點完後
再將錢交給叫我取款之人。六、扣案之證件套2 個,也是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為取款金額超過100萬時,我要去7-1
1去下載影印資料,並將該證件提示給被害人看,把資料交
給被害人。七、扣案之墊板一個,也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因為寫資料時要用墊板墊著。八、扣案之智慧型手機一支
,是我所有的個人手機,我用這支手機跟詐騙集團聯絡的。
九、我如果有向被害人取得款項,我匯將款項交給叫我去取
款的人,我都叫他「高長官」,男生、大約是35歲左右。十
、我當時加入詐騙集團時,我是在抖音上認識一個女生,她
說她喜歡我,她叫我家她的LINE,她跟我說她姊姊工作輕鬆
,薪水多,她說不是犯罪的工作,後來她說她發燒手機快沒
電,她就讓我加她姊姊的LINE,她後來跟我說她捨不得她姊
姊那麼累,問我是否願意加入她們。後來她8月5日跟我說有
人會跟我聯絡,會有人教我作業方式,後來8月5日有位男生
李秉成,年齡大我10歲,約莫50至60歲,他教我把工作的
墊板、證件套、小剪刀、美工刀、印泥要怎麼使用。他有教
我去7-11下載名牌、給被害人的收據、資料。資料給被害人
簽名,讓被害人拍照後我們收回,收據就我蓋完章後交給被
害人,代表我有收到這一筆錢。十一、本件報酬他們說一單
2000元,我最高紀錄一天5單,報酬為1 萬元,所以我本件
報酬是2000元,但報酬他們還沒給我,其他案件有成功我有
收到報酬。』、『{你何時加入這個詐騙集團?}我於114年8月
5日加入上開集團,我擔任跟被害人面交之車手職務。』、『{
你自114年8月5日加入該詐騙集團,至114年9月18日被警方
逮捕前,大約向被害人取款成功幾件?}一、基隆這件沒成
功。二、其餘有成功的部分共計60幾件,一件之報酬是一單
2000元,我從114年8月5日起算至114年8月30日止,我有拿
到詐騙集團給我的報酬9萬元,這是這家公司網路轉帳到我
的帳號給我的。三、我的帳號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局、另一家是中小企銀臺北公司的。』、『{你依上頭指示
下載資料,資料內容為何?}一、有一次的資料是寫要購買
虛擬貨幣,用400萬元跟公司買虛擬貨幣的內容,我拿到400
萬元後把資料給被害人,再依飛機群組內長官指示走到某個
地點放錢,那個被害人說這邊很危險,但是那個人說沒關係
在這裡點交,所以老伯伯拿出來的400萬元一捆就拿初來用
剪刀點萬美工刀割斷,我的手機放在胸口拍給上手看,點完
後簽名請被害人自己拍照我就把簽好的資料收回,把點好的
錢背起來,飛機軟體的人說有人會跟那個伯伯聯絡。400萬
飛機群組的長官叫我拿到萬芳醫院廁所,將廁所內的垃圾
袋拿起來,錢放進去,再把垃圾袋放下去,之後我就走了。
二、我只拿到114年8月5日至114年8月30日的報酬總計9萬元
。以一次成功為一單,一單報酬2000元,所以9萬元換算下
來,我至少有45次是成功的所以總共是45單乘以2000元,是
9萬元,應該是比這個還多,只是有些他們還沒給我報酬。
三、9月1日起算的單,他們需要到10月10日才會結算,這是
詐騙集團他們計算的方式。』、『{你目前是用上開方式接單
賺錢來過活嗎?}對。其他我就沒有其他工作了,但若我出
監所我會出去再找保全工作做。』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19至27頁】,與其於本院114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供稱:『{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
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我認罪。二、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墊板1個、
證件套2個、小剪刀1把、美工刀1把、印章1個、印泥1個,
除了智慧型手機是我個人所用,希望能夠取回外,其餘部分
我都拋棄了,這些都是供詐騙所用之物。三、扣案之智慧型
手機1支是我跟詐騙集團聯絡取款、交錢給上手之地點,也
是用這支手機去下載詐騙集團傳給我的資料,我再把資料交
給被害人簽名後收回,資料我帶回家撕掉丟入馬桶沖掉。』
、『請法院從輕量刑』、『{本案之詐騙集團,你能供出上游有
哪些人?}本案之詐騙集團,你能供出上游有哪些人?』等語
情節亦大致相符,再互核與告訴人A04於本院114年10月14日
審訊時指訴:『一、請法院依法處理。二、本件被害人的50
萬元沒有被被告騙走,是在現場警方逮捕被告這位現行犯,
因為我太太發現有一些可疑,所以就報警把被告當場抓住。
』、『一、請法院依法處理。二、我認為被告背後還有一大群
聯繫的人,雖然被告被抓了,但我認為被告背後的集團還在
繼續詐騙當中,所以我認為藏在背後的詐騙集團人員是被告
的幫兇,希望社會上不要再有被害人,希望被告能供出他後
面指使他的人。』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A04)、權利告知書、基
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對話紀錄截圖、面交現場照片、贓證物照
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姓名:A0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押票等在卷可稽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60號卷,第13至8
2頁、第83至94頁、第99至114頁】。復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物品即墊板1張、證件套2個、智慧型手機1支、小剪刀1
把、美工刀1把、印章1顆、印泥1個,亦有基隆市警察局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面交現場照片、贓證物照片等在卷可徵。從而,應
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犯行,應堪認定,並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
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
欺集團,有暱稱「黃秉翰」、「李秉成」、LINE暱稱「淑慧
」及投資網站平台客服暱稱「King.coins」等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再由被告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足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
縝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係不同之三人以上,且
由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再透過車手取得
詐欺款項,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
該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而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參與其中,並負責出面向被
害人收取現金,自當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訛。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論處,僅以首次而論,惟本件被告
於本院114年10月3日訊問時坦述:『{你何時加入這個詐騙集
團?}我於114年8月5日加入上開集團,我擔任跟被害人面交
之車手職務。』、『{你自114年8月5日加入該詐騙集團,至11
4年9月18日被警方逮捕前,大約向被害人取款成功幾件?}
一、基隆這件沒成功。二、其餘有成功的部分共計60幾件,
一件之報酬是一單2000元,我從114年8月5日起算至114年8
月30日止,我有拿到詐騙集團給我的報酬9萬元,這是這家
公司網路轉帳到我的帳號給我的。三、我的帳號是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局、另一家是中小企銀臺北公司的。』
等語明確綦詳,亦有該筆錄在卷可佐。因此,本件被告自白
其擔任車手取款有成功的案件共計60幾件許,而本件並非被
告首次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罪,況且被告涉目前另案偵查中
、另案借訊案件等各自訴追調查進行中,本件為避免日後與
其他案件之認事用法產生歧異,及避免重複評價,爰本案毋
庸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㈡又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
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
與A04加為好友,佯邀A04參與慈善計畫,可以投資賺錢且不
用繳納奉獻金,進而提供投資網站平台網址予A04,要求A04
面交金錢儲值投資網站云云,施用詐術致A04陷於錯誤,進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18日20時40分,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路易莎咖啡基隆新豐店」前,面交現金50
萬元,並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被告前往
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理由如
上述,足見本件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已達3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詐得
金錢之結果,為未遂犯,洵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
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
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
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詐得金錢之結果,就上開所犯之
罪,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
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詐得金錢之結果,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業已自白坦
承不諱,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揆諸
上開意旨及說明,固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茲審酌被告中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現款而分領報酬
之工作,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擬
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
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
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
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由被告擔
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本案為未遂犯行,並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上之財產
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分工程度,暨其自述:『一、我一個人住,租房子,月
租金8500元,一層樓有4間,我是其中1間。二、我沒有小孩
,沒有結婚,之前的婚姻已經離婚了,沒有生小孩。』、『{
你目前是用上開方式接單賺錢來過活嗎?}對。其他我就沒
有其他工作了,但若我出監所我會出去再找保全工作做。』
、『{你有無改姓名?}有,因為我跟我爸爸的姓跟了43年,
沒什麼轉運,一直都很倒楣,所以我就改冠媽媽姓,連名字
都改了,因為聽人家說改完名字能夠好運。以諾是我自己取
的』等語,復酌告訴人A04於上開審訊時指訴:『{對本案處理
有何意見?}一、請法院依法處理。二、我認為被告背後
有一大群聯繫的人,雖然被告被抓了,但我認為被告背後
集團還在繼續詐騙當中,所以我認為藏在背後的詐騙集團人
員是被告的幫兇,希望社會上不要再有被害人,希望被告能
供出他後面指使他的人。』等語,
  併參酌被告於警偵審均自白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且有上開未遂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 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 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 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 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 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 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 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 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 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 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 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 滅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 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 抉擇力行,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 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及不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即墊板1張、證件套2個、智慧型手 機1支、小剪刀1把、美工刀1把、印章1顆、印泥1個,均係 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對該等物 品具有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權利,據被告於本院114年10 月3日訊問時坦述:『{本案你被扣到何物?(提示偵卷第41 至75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告以要旨)}一、我被扣到 智慧型手機1支、墊板1個、證件套2個、小剪刀1把、美工刀 1把、印章1個、印泥1個。二、我被扣到千元紙鈔500張,這 500張千元鈔在警察局,我準備要接手的時候警察就來了, 被害人說裡面有50萬,被害人把手提袋交到我手上,我要將 袋內的錢拿出來數時我就被警察抓了。三、印章一個是我的 ,刻我的名字,金額如果100 萬以上,我要寫收據蓋印章給 被害人,我是用我的名字跟被害人交易,所以這顆印章是供 本件犯罪所用。四、扣案之印泥一顆,也是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印章要蓋在收據上給被害人時用的。五、扣案之美工 刀一把、剪刀,都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為銀行出來的 錢是整捆的,我要點鈔時要將整捆之塑膠繩剪掉或用美工刀 割斷,方便點鈔,點完後再將錢交給叫我取款之人。六、扣 案之證件套2 個,也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為取款金額 超過100萬時,我要去7-11去下載影印資料,並將該證件提 示給被害人看,把資料交給被害人。七、扣案之墊板一個, 也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為寫資料時要用墊板墊著。八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一支,是我所有的個人手機,我用這支 手機跟詐騙集團聯絡的。九、我如果有向被害人取得款項, 我匯將款項交給叫我去取款的人,我都叫他「高長官」,男 生、大約是35歲左右。十、我當時加入詐騙集團時,我是在 抖音上認識一個女生,她說她喜歡我,她叫我家她的LINE, 她跟我說她姊姊工作輕鬆,薪水多,她說不是犯罪的工作, 後來她說她發燒手機快沒電,她就讓我加她姊姊的LINE,她 後來跟我說她捨不得她姊姊那麼累,問我是否願意加入她們 。後來她8月5日跟我說有人會跟我聯絡,會有人教我作業方 式,後來8月5日有位男生叫李秉成,年齡大我10歲,約莫50 至60歲,他教我把工作的墊板、證件套、小剪刀、美工刀、 印泥要怎麼使用。他有教我去7-11下載名牌、給被害人的收 據、資料。資料給被害人簽名,讓被害人拍照後我們收回, 收據就我蓋完章後交給被害人,代表我有收到這一筆錢。十 一、本件報酬他們說一單2000元,我最高紀錄一天5單,報 酬為1 萬元,所以我本件報酬是2000元,但報酬他們還沒給 我,其他案件有成功我有收到報酬。』等語明確,與其於本 院11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供稱:『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 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對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二、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墊 板1個、證件套2個、小剪刀1把、美工刀1把、印章1個、印 泥1個,除了智慧型手機是我個人所用,希望能夠取回外, 其餘部分我都拋棄了,這些都是供詐騙所用之物。三、扣案 之智慧型手機1支是我跟詐騙集團聯絡取款、交錢給上手之 地點,也是用這支手機去下載詐騙集團傳給我的資料,我再 把資料交給被害人簽名後收回,資料我帶回家撕掉丟入馬桶 沖掉。』等語情節大致相符,理由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均應諭知宣告沒收之。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查, 被告雖擔任本案面交之取款車手,惟遭當場查獲而未遂,且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已獲有報酬,此部分,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
 ㈢末查,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件之扣案物: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 760號卷第39至42頁之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所示如下: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墊板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證件套   2套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小剪刀   1把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美工刀   1把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印章   1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印泥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門號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即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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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