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雯
吳嘉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佳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佳雯於民國114年6月9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吳嘉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迪」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依指示將自被
害人收取之款項轉交不詳之第三人;吳嘉凱則同於114年6月
9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曾佳雯及本案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賢陳」、「昌王」、「
葉國華」、「風生水起8.0」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負責依照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面交地點,並於面交地點附近監督面交車手之面交過程,並
將現場狀況回報予集團成員。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4年5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飛機向廖明輝詐稱:儲值至交友
平台,可開通約會權限云云,致廖明輝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及面交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842,200元(此部分非本
案審理範圍)。嗣廖明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與警方配
合,與對方相約於114年6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前再次交付現金100萬。而曾佳雯、吳嘉凱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佳雯先依「張迪」指示,於
114年6月9日中午12時20分前某時許,彩色列印蓋有「樂禾
傳媒有限公司(下稱樂禾公司)」偽造印文之存款憑據1張
及偽造之樂禾傳媒有限公司夜色俱樂部工作證2張後,於上
開時間地點前往取款,向廖明輝出示前揭工作證,並將收據
交付與廖明輝而行使之,吳嘉凱則在旁監控,然於廖明輝交
付100萬假鈔予曾佳雯之際,旋為警逮捕,並分別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未能收取、層轉款項而不遂,而以此方式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亦足生損害於「樂禾公
司」。
二、案經廖明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曾佳雯、吳嘉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
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均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佳雯、吳嘉凱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4頁、第138頁;本院卷第70頁、
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明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且有告訴人廖明輝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曾佳雯與「張迪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3頁至第89頁)、被告吳嘉凱
與「賢陳」、「昌王」、「葉國華」、「風生水起8.0 」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頁至第8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警員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67頁)在卷可佐,
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模式分工
細膩,設有層層斷點以規避查緝,已為本院辦理詐欺案件所
知悉,且實際參與本案者已計有被告曾佳雯、吳嘉凱及與渠
等聯繫之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集團成員,足證已達三人
以上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
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
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
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被告曾佳雯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曾佳雯、部門:
財務部、編號:0021、職位:財務助理,見偵卷第65頁)2
張,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擔任財務助理之證書
,是該工作證2張核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另被告
列印偽造之樂禾傳媒有限公司夜色俱樂部存款憑據(其上有
列印偽造之「樂禾傳媒有限公司」公司印文,見偵卷第63頁
),準備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用以表示被告曾佳雯代表該
公司向投資人收款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二)查被告2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
行,惟未能取得所詐財物,亦不及製造斷點、隱匿金流而不
遂。故核被告曾佳雯、吳嘉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中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9頁),無礙於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均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經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
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2人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
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又本案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2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分別減輕其刑。惟
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
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均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有
相當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當知悉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利
用大量車手配合詐術,詐取眾多被害人金錢,造成社會問題
及治安危害,猶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及監
控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有不當甚明;又參以本件原欲收取之款項高達百萬元
,情節難認輕微,幸為警查悉而未發生詐欺及洗錢之結果;
復分別考量①被告曾佳雯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
施以詐術之人,被告曾佳雯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
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
告曾佳雯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較次。②被告吳嘉凱負責監
視現場情況,遇有突發狀況,可即時回報上游或做出應變,
被告吳嘉凱除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外,更使檢警追查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易,司法資
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再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
度、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83頁),暨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刑度及其無前科之素
行(見本院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告訴人對於本案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及第84頁)、被告2人均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不足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就本案既均無不法利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1、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曾佳雯為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佳雯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0 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曾佳雯該 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三存款憑證上所偽造 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存款憑證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2、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電子產品(IPhone13) 1支,為供被告吳嘉 凱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嘉凱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7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吳 嘉凱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一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1支 被告曾佳雯自承為其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二 乘車證明 2 張 被告曾佳雯自承為其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 三 存款憑證 1 張 被告曾佳雯自承為其所有,持以與告訴人交易所用之物。 四 工作證 2 張 被告曾佳雯自承為其所有,持以與告訴人交易所用之物。 五 電子產品(IPhone16Pro) 1 支 被告吳嘉凱自承為其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 六 電子產品(IPhone13) 1支 被告吳嘉凱自承為其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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