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19號
KLDM,114,訴,21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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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崑志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崑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
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六所示之物,各依如附表「諭
知沒收數量」欄所示之數量沒收。
  事 實
一、蔡崑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分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空氣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間某時,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暱稱為「張鴻波」之大陸籍人士,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空氣槍1支、彈匣1個、子彈122顆(除
子彈經蔡崑志擊發3顆外,其餘物品經鑑定認有殺傷力,以
下合稱本案槍彈),而非法持有之。
二、蔡崑志前因漁船買賣與林勝章發生糾紛,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於114年6月26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林勝章經營可供不特定人出入之「阿三哥水
產」營業場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車後即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非制式手槍)隱
於身後,待徒步靠近林勝章所落坐之沙發後,旋即持本案非
制式手槍朝林勝章之頭、胸部射擊,惟該次並未成功擊發,
蔡崑志旋拉動本案非制式手槍滑套,再持該手槍朝林勝章
頭、胸部擊發1槍(第1槍),林勝章見狀旋以左手遮擋臉部
,身體向後仰躺閃躲,子彈因而貫穿林勝章左手掌,蔡崑
志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持本案非制式手槍朝林勝章之頭
胸部擊發1槍(第2槍),子彈因而擊中林勝章之左上臂。
黃俊傑見狀,隨即上前壓制蔡崑志,林勝章則趁隙躲入該營
業場所設置之步入式冷凍艙內,詎蔡崑志仍未放棄前開殺人
犯意,持本案非制式手槍追擊至林勝章躲藏之冷凍艙外,林
勝章見狀,自該冷凍艙走出,企圖與黃俊傑共同壓制蔡崑志
,於拉扯期間,蔡崑志接續前開殺人犯意,持本案非制式手
槍再次擊發1槍(第3槍),嗣黃俊傑林勝章合力壓制蔡崑
志,林勝章方得倖免於遭蔡崑志槍殺之死亡結果。嗣警獲報
到場,經蔡崑志同意搜索上開自小客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數量詳「扣案數量欄」所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罐(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上開自小客車
(業已發還)等物。
三、案經林勝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
之參考。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
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
定外,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第1項之書面報告
有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
鑑定,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參考前開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理由第3點
明文:「第2項已明定囑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實際實
施鑑定之人須具名,且須依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已
有偽證罪擔保其真實性,並考量『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鑑
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例如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機關,就槍彈及爆裂物、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筆跡、毒品
及偽禁藥、尿液等鑑定,及『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
所實施之鑑定』,例如醫院、實驗室等機構或團體就藥毒物
、毒品、尿液、偽鈔等鑑定,因前開機關、機構或團體之資
格、鑑定實施之方法已有相關規範或通過認證,其等鑑定意
見之專業性、公正性與中立性,應足以確保,並審酌前開機
關、機構或團體之鑑定量能、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促進真
實之發現並兼顧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其所出具之書面鑑
定報告,應有證據能力。可知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所為之鑑定,其性質仍不失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考量依法
令具有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
其資格、鑑定實施之方法已有相關規範或通過認證,其等鑑
定意見之專業性、公正性與中立性,均足以確保,其於審判
外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2
款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
322122號鑑驗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3
8號卷【下稱偵卷】第211頁至第2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4年8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570131號鑑驗書(見本院
卷第197頁至第2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16日新
北警鑑字第114141228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5日刑理字第1146
089948號鑑定書(偵卷第223頁至第233頁),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為檢察官授權或指揮而送交上開機關鑑定,
乃為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囑託鑑定。又考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室、
中心,分別掌理下列事項: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
,證物督導管控、證物檢驗、鑑定、防爆勤務、現場勘察與
鑑識技術研究發展、教育訓練及其他有關刑事鑑識等事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規程第2條第2款規定:「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掌理下列事項:刑事鑑識業務之規
劃、執行、督導、考核與刑事案件證物之檢驗、鑑定,指紋
、去氧核醣核酸之蒐集、建檔、運用及支援重大、特殊刑案
現場勘察。」,是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組織章程均明確規定其掌有刑事證物檢驗、鑑定之權
限,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依法令具
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是以上開2機關
經檢察官囑託,本於其職掌所做成之前開鑑驗書、鑑定書,
並均經鑑定人具結在案(偵卷第215頁、第233頁、本院卷第
201頁、第2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做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使
用。又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鑑驗書、鑑
定書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第291頁),
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具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搜索
、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
、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前2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
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刑事訴訟法第212條
、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因
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勘驗,乃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法院於實施勘驗時,只要依法製作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即不
能謂無證據能力。
 ㈡經查,本院於114年9月22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林勝章
架設於「阿三哥水產」營業場所之監視錄影機影像檔(檔名
:監視器室內.avi、監視器室外.avi),並依法製作勘驗筆
錄暨擷取前開影像檔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8頁
、第297頁至第329頁),並於審理中將譯文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經上開到庭參與之人明確就最後
譯文之結果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6頁、第288頁),是
本院已依法踐行勘驗之調查證據程序,並經到庭當事人明確
表示無意見,是該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蔡崑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4頁、第292頁),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2頁
至第29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事實欄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及審理程序始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第167頁、本院
卷第35頁、第250頁、第293頁),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同分局之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4年8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570131號鑑驗書暨鑑
定人結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非制式手槍之轉移棉棒檢出
被告之DNA-STR型別之事實)等件在卷可稽,是前揭證據均
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為證據。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各1支、附表編號3之空
氣槍1枝、附表編號4之制式子彈99顆、非制式子彈20顆(共
計119顆),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鑑定結果」
欄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5日刑理
字第114608994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7日
新北警鑑字第1141322122號鑑驗書可資為據,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客觀事
證相符,堪可憑採。
 ㈢綜上,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空氣槍
、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持本案非制式手槍在告訴人
林勝章經營之「阿三哥水產」營業場所,且該非制式手槍確
曾3次擊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與告
訴人間前曾因買漁船而生糾紛,伊持本案非制式手槍去找告
訴人,是想嚇嚇他,伊都往旁邊打,沒有要殺死他的意圖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阿三哥水產」營業場所
,係告訴人製造加工及存放水產之處所,並非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在左手掌、左手臂、右大腿等處
,均非人體重要部位,且被告開槍位置距離告訴人只有一個
茶几,被告當可輕易造成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受傷,從告訴
人受傷位置觀察,被告意在教訓,並無殺人故意,且被告在
擊發2槍後還有停頓,並無連續射擊,顯見被告主觀上僅有
傷害犯意,並無殺人犯意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告訴
人經營之「阿三哥水產」營業場所,且車內載有本案槍彈等
節,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
分局之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名「監視器室外.avi」)屬
實(見本院卷第286頁),是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攜帶本
案槍彈(非制式手槍2支、空氣槍1支、子彈122顆,詳如附
表「被告持有數量」欄所載),至告訴人經營之「阿三哥水
產」營業場所等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被告持本案非制式手槍,在告訴人經營之「阿三哥水產」
營業場所3度擊發,且因槍擊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肱骨上端開
放性骨折、左第3、第4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部開放性傷口
、右大腿2公分撕裂傷等傷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
判中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勝章、證人即告訴人
之員工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傷勢暨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65至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41695365
號現場勘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01至177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14年8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570131號鑑驗書暨鑑定
人結文(本案非制式手槍之轉移棉棒檢出被告之DNA-STR型
別之事實,見本院卷197至2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
年7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412281號鑑驗書暨鑑定人結文
(現場遺留3顆彈殼為本案非制式手槍所擊發之事實,見本
院卷197至20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1至120頁)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名監視器
室內.avi、監視器室外.avi)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圖(
見本院卷第282至288頁、第297頁至第329頁)可參,且有本
案非制式手槍扣案可佐。是以被告在告訴人經營之「阿三哥
水產」營業場所持本案非制式手槍射擊後導致告訴人成傷之
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之說明:
 ⑴按刑法之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於下
手行兇當時有無殺意為斷。而被害人受傷程度,雖非認定殺
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持有器械之特性、下手輕重、加害
部位、攻擊次數,於犯意之認定,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行為時之決意如何,乃行為人內心主觀意念,此主觀之決意
,可透過客觀之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行兇前之準備行
為、實施時之行為樣態及犯後所採取之善後行為等。故而,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
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行為實
施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
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
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
否具備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刑事判
決參照)。是以,判斷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具備殺人犯意,
可透過被告於客觀外顯之一切情狀,即被告使用兇器之種類
、所擇攻擊之部位、於行為前之準備、行為當下之態度、行
為力量之輕重等節,兼以衡酌雙方衝突之起因、行為人行兇
之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因素綜合研析判斷之。
 ⑵被告前於警詢供陳:伊前因漁獲買賣而認識告林勝章訴人,
在114年5月底向告訴人購買2艘漁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3,000,000元,但伊後來知悉告訴人原本只要賣9,00
0,000元,卻高價賣伊,伊認告訴人想要騙伊錢,談判後告
訴人不願意還我差價4,000,000元,伊才拿槍去嚇他,當下
因為情緒失控,就有對告訴人開槍等語(偵卷第23頁至第24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跟被
告是一起收購漁獲認識的,認識約6、7年,彼此是朋友關係
,被告向伊買2艘漁船,被告說伊開價13,000,000元太貴,
伊認為應該是因為這樣對伊不滿等語(偵卷第30頁、第250
頁)大體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嗣因其間
發生前開漁船買賣金錢糾紛,被告主觀上認為遭告訴人哄抬
價格,以高於告訴人原訂出售價格4,000,000元締結買賣契
約,又審諸4,000,000價差非低(以被告所宣稱其探聽到告
訴人之原訂售價9,000,000元計算,多出4,000,000元相當於
多出逾4成之價格),而被告經協調未成,乃心生不滿,而
攜帶本案槍彈至告訴人經營之「阿三哥水產」營業場所,並
以本案非制式手槍朝告訴人射擊,藉以宣洩對於告訴人之憤
怒,復觀被告於行為當下情緒激動,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
(見本院卷第282至288頁、第297頁至第329頁)可參,足見
被告具有對告訴人行兇之動機甚明(至其行兇係本於對告訴
人殺人抑或傷害之動機,尚不能僅以此即為終局之判斷,一
併敘明)。
 ⑶另關於被告於行為前至行為時之情狀,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勝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把車開到伊營業場所裡,下車後把手插在後頭,就走進來開放的沙發區,伊看到被告走進來對伊喊叫了一聲「三哥」,就朝伊頭部的方向接連開了2槍等語(偵卷第249頁、第250頁),核告訴人與被告過去為朋友關係,且與被告間除本案漁船買賣糾紛外,過往並無恩怨,難認攀附誣指被告之動機,復審諸告訴人業於偵查中具結,其當無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再以告訴人所述內容與本院勘驗結果(詳後述)大體無違,實可認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復參酌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檔(檔名「監視器室外.avi」、「監視器室內.avi」)之勘驗結果摘要:①「監視器室外.avi」部分:「A.畫面時間04:11:39至04:12:55,畫面開始,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畫面右側,而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按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左轉經過滑軌電動門,進入公司(按即「阿三哥水產」營業場所)室外空地,並停於上述黑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即畫面左側)。B.畫面時間04:12:55至04:13:06,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開啟,下車者為丙男(按即本案被告)。丙男將右手放於背後,並走向公司室內(即畫面下方)。」、②「監視器室內.avi」部分:「A.畫面時間04:11:39至04:12:27,畫面開始,靠畫面右側、一名穿著深藍短袖、深藍短褲之男子(甲男,按即告訴人)坐在深藍沙發面向門口持行動電話講話,靠畫面左側一名穿著深藍短袖、牛仔短褲之男子(乙男,按即證人黃俊傑)背對門口坐在深紅沙發吃東西,隨後看行動電話。甲男與乙男二人坐於對面,中間立有一長方形桌子。位於甲男左側有一辦公區域,一名穿著粉色短袖、淺藍長褲之女子(A女)於該區域內看筆記型電腦。甲男講完電話後,轉頭與A女說話。B.畫面時間04:12:27至04:13:06,甲男將右腿彎曲抬起,膝蓋朝上、腳底置於沙發上,左腿彎曲抬起,平放於沙發上,看向畫面左下方(公司門口,按即「阿三哥水產」營業場所門口),並以右手招手,為示意前來的手勢,隨後拿起其前方桌上之水瓶飲料。乙男坐在沙發看行動電話。甲男喝完飲料後,雙手把玩水瓶,並持續看向畫面左下方(即公司門口)。C.畫面時間04:13:06至04:13:10,一名穿著天藍色短袖、佩戴黑框眼鏡之男子(丙男,按即本案被告)自畫面左下方進入畫面(即自門外走入室內)。丙男走至乙男沙發右側時,以右手持槍並舉起右手瞄準甲男,槍身向上晃動,疑似進行開槍的動作,然並未擊發。」,由上開告訴人指訴及勘驗筆錄摘要內容可知,被告駕車至告訴人經營之「阿三哥水產」營業場所,下車時先將右手藏於背後,而徒步靠近告訴人,於此同時告訴人正坐在營業場所內之沙發上,姿勢輕鬆(即勘驗筆錄記載之「右腿彎曲抬起,膝蓋朝上、腳底置於沙發上」,畫面截圖參見本院卷第299頁),看到被告自門口走來,便以右手招手,示意被告上前,被告呼喊告訴人姓名後旋即拿出本案非制式手槍朝告訴人頭部開槍,是以,觀察被告於下車後先將其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之右手藏於身後,趁告訴人呈現坐姿全然放鬆、完全不及防備之際,猝然舉槍朝告訴人射擊,核被告於行為前之準備行為(將槍枝藏於身後,降低告訴人戒心)、行為時之情狀(被告呈站姿,由上往下,告訴人坐在沙發上無從防備之際,突然舉槍朝告訴人射擊),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
 ⑷又就被告於行為當下之態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稱
:被告朝伊頭部的方向開了2槍,伊用左手去擋,伊左手
就中了1槍,另外1槍還打中伊左手上手臂,伊員工黃俊傑
好坐在對面沙發,在被告開一槍的時候他就衝過去試著壓制
被告、要搶被告所持手槍,但是沒有成功,被告又開了第2
槍,伊就躲進去冷凍庫裡面把大門關起來,又躲進去冷凍艙
的小門裡面,但是被告又打開大門進來,又打開伊躲在裡面
的冷凍艙的的小門,還想再進來開第3槍,黃俊傑拖住被告
,伊開門探頭看外面的狀況,看到黃俊傑想搶被告手上的槍
,伊就過去想與黃俊傑一起壓制被告,但是伊又被被告開了
1槍打到伊右大腿,後來黃俊傑有搶到被告的手槍,伊就用
右手先抓住被告,後來我有點意識模糊,伊看到黃俊傑有繼
續壓制被告,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50頁);證
黃俊傑於警詢證稱:伊跟伊老闆(即告訴人林勝章)坐在
沙發上聊天,伊背對外面,告訴人面對門外,告訴人先看到
被告的車開來前庭院,跟伊說被告來了,被告停車1至2分鐘
才下車,走近我們朝告訴人開槍,伊抓住被告不讓被告再開
槍,告訴人則躲進冷凍庫,被告追到冷凍庫欲開槍,結果卡
彈,伊就上前抓住被告並將其槍搶下等語(見偵卷第34頁)
,核證人黃俊傑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大體相符,且證人黃俊傑
與被告間無仇恨或糾紛,其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況其所述與
本案勘驗結果(詳後述)相為契合,堪認證人黃俊傑所述為
真,當可憑採。
 ⑸參諸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檔(檔名「監視器室內.avi」)之勘驗結果摘要:「A.畫面時間04:13:06至04:13:10(前略)甲男見丙男持槍向其瞄準,舉起左手欲阻擋,頭及身體向其左後方後仰。乙男左手持行動電話,面看丙男。A女向外看丙男。B.畫面時間04:13:10至04:13:11,丙男見開槍未擊發,隨即向後拉槍枝滑套。甲男將雙腿自沙發放下至地面,看向丙男,左手欲取前方桌上之物,並舉起左手欲阻擋。乙男左手持行動電話,面看丙男。A女起身向其左方離開,並離開畫面。C.畫面時間04:13:11至04:13:13,丙男以右手持槍並舉起右手瞄準甲男上半身,槍枝擊發並發出明顯火光【第1槍;畫面時間04:13:12】。甲男身體後仰,身體右側靠至沙發右側扶手,並舉起右手欲阻擋。乙男面看丙男,並伸出右手欲起身。D.畫面時間04:13:13至04:13:14,丙男向前走近甲男,雙手持槍瞄準甲男上半身,槍枝擊發並出現煙霧【第2槍;畫面時間04:13:13】。甲男身體後仰,身體躺在沙發右側扶手,左手彎曲,舉起右手並向丙男伸出左腳欲阻擋。乙男起身走向丙男。」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先是徒步靠近告訴人所在之沙發,再突然以本案非制式手槍朝由上往下,朝坐在沙發之告訴人頭、胸部射擊,在子彈卡彈後,隨即拉動槍枝滑套,再次朝告訴人射擊,於告訴人中槍後,旋即再補第2槍,迨至證人黃俊傑上前制止被告,被告始停止射擊行為(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9頁),並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可知上開動作過程不到20秒,則被告於短短20秒期間,連續以優勢站位(被告呈站姿、告訴人呈坐姿),持本案非制式手槍對告訴人之頭、胸部射擊3次(第1次未擊發,其後馬上補第2次、第3次),甚至見告訴人躺平於沙發上後,仍雙手持槍作勢接續射擊(見本院卷第307頁),是由被告外觀行為推知其於行為當下殺意甚堅,其辯稱只是要嚇嚇告訴人等語,殊無可採。
 ⑹再觀前開檔案勘驗結果:「E.畫面時間04:13:14至04:13:17,丙男向前走近甲男,雙手持槍瞄準甲男上半身,槍枝不確定有無擊發。甲男身體後仰,身體躺在沙發右側扶手,舉起右手並向丙男伸出左腳欲阻擋。乙男起身走向丙男,以右手抓住丙男左手臂,並將丙男推離甲男,乙男、丙男二人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F.畫面時間04:13:17至04:13:52,甲男自沙發起身,此時可見甲男左手臂流血,甲男看向門外,並向後走入冷凍室。甲男走入冷凍室內左側,右手按冷凍室大門按鈕,看向門外,隨後冷凍室大門關閉。G.畫面時間04:13:52至04:15:18,A女自辦公區域門口看向門外,雙手扶其雙頰,再走入辦公區域內,隨後再走至辦公區域門口,雙手扶其雙頰看向門外。一陣子後,A女自辦公區域門口走出辦公區域,並向門外走去,離開畫面。H.畫面時間04:15:18至04:15:30,乙男及丙男自畫面下方走入畫面,乙男以右手抓住丙男之右手臂。丙男右手持槍,左手按著冷凍室門外右側之開關按鈕。乙男自丙男後方環抱丙男,雙手抓住丙男左右手臂,與丙男說話,並搖頭試圖勸說丙男。I.畫面時間04:15:30至04:15:47,冷凍室大門開啟,丙男試圖進入冷凍室內,乙男自丙男後方環抱丙男,乙男右手抓著丙男右手臂,將丙男推離冷凍室大門。隨後丙男面向冷凍室,乙男背對冷凍室面向丙男,向丙男說話,也以正面擁抱,雙手扶丙男腰間方式阻擋丙男進入冷凍室,過程中,丙男右手不時持槍對向冷凍室內。J.畫面時間04:15:47至04:16:07,丙男於其靠近冷凍室時,走入冷凍室,並走向冷凍室內右側艙門。乙男於丙男身後亦進入冷凍室。丙男欲走進艙門,後甲男出現於畫面,丙男見甲男自艙門走出,丙男向後離開艙門,右手持槍,左手放在槍管上。甲男以右手抓住丙男右手腕,並與乙男合力控制丙男,試圖拿走丙男右手持之槍枝。甲男以身體將丙男壓制於艙門門身。K.畫面時間04:16:07至04:16:32,丙男右側受甲男壓制,左側身體貼於艙門門身時,雙手持槍向甲男右大腿瞄準,槍枝擊發並出現煙霧【第3槍;畫面時間04:16:07】。乙男原於甲男後方,隨後走至丙男左方,環抱並抓住丙男右手臂。三人自冷凍室內僵持至冷凍室外。L.畫面時間04:16:32至04:17:12,乙男自丙男右手拿走槍枝,甲男與乙男仍試圖控制丙男,隨後甲男以右手勾住丙男右頸,二人自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可知,告訴人身中2槍後,證人黃俊傑旋自座位起身,抓住被告左手臂,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告訴人則趁機走入該營業場所設置之步入式冷凍艙中,並將冷凍艙大門關閉,被告見狀不顧證人黃俊傑之勸阻(斯時證人黃俊傑正在與被告拉扯),仍手持本案非制式手槍,開始經告訴人關閉之冷凍艙大門,並走入冷凍艙內企圖尋找告訴人,並於見到告訴人後,於拉扯期間再朝告訴人之右大腿擊發第3槍,則經由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察,被告本已為證人黃俊傑帶出室內,且告訴人也已閃避至冷凍艙內,並關閉冷凍艙大門,與被告形成物理上隔絕,被告仍突破證人黃俊傑之防守,開啟冷凍艙門,過程中證人黃俊傑皆在被告身旁時為勸阻、時為拉扯、時為環抱被告,被告仍執意朝告訴人所在之位置前進,且見到告訴人不久,不顧告訴人先前以身中2槍之傷勢,旋即又朝告訴人右大腿射擊第3槍,則由被告前開行為整體觀察,足見被告主觀犯意顯已逾越其所辯稱之傷害(蓋告訴人於第1槍中彈時即已達到被告傷害之目的),誠然被告持本案非制式手槍追擊告訴人之行為,且無視非其目標之證人黃俊傑,只對告訴人開槍之行為,已將其主觀之殺人故意彰顯於外甚明。
 ⑺再就被告所持之凶器觀之,被告持本案非制式手槍近距離由
上往下之角度朝告訴人頭、胸部開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附圖在卷可佐,而手槍所發射之金屬子彈,衡其造成之殺傷
力、穿透力、破壞力遠高於其他刀械,被告持本案非制式手
槍對告訴人近距離、密集開槍,難謂無殺人之故意。
 ⑻而就告訴人之傷勢而言,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肱骨上
端開放性骨折、左第3、第4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部開放性
傷口、右大腿2公分撕裂傷等,而觀諸勘驗筆錄及其附圖可
知,告訴人見被告朝其開槍之際,本能地舉起左手阻擋(見
本院卷第305頁),而觀諸告訴人於現場之姿勢、位置,可
知被告第2槍擊中告訴人左上臂,距離告訴人頭、臉部甚近
,稍有偏差將會擊中頭部,則被告持槍朝告訴人此等部位射
擊,足認被告於行為之際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主觀意圖存在
,否則焉有朝上開部位攻擊之理。
 ⑼是以,勾稽上開被告刺傷告訴人之動機、行為前至行為時之
情狀、行為當下態度、所持凶器、告訴人受傷部位等因素,
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並無殺人故意云云,顯悖於客觀事證,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經營之「阿三哥水產」營業場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9條之1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⒈按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9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
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
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
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
處。
 ⒉經查,本案「阿三哥水產」營業場所為告訴人用於買賣於漁
獲海鮮之處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觀卷附之「
阿三哥水產」營業場所街景圖(本院卷第259頁),可知上
開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為一般人有漁獲需求之人得以
任意出入,其門口並無門禁管制,由勘驗錄影畫面暨卷附截
圖影像更可見被告甚且直接駕車進入該場所後直接停放,該
營業場所之大門敞開,並無任何阻攔,依照前揭說明,「阿
三哥水產」營業場所自應屬前開條文所稱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而被告於上開場所內開槍,當構成前開罪刑,辯護
人所辯「阿三哥水產」營業場所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
無非空言,自與上述影像可見之客觀情狀不符,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及持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犯行同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
地侵害1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
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
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1罪為已足
;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自112年某時起,自「張鴻波」處收受本案槍彈,迨至114年
6月26日為警查獲而中止持有為止,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
之行為於上開期間持續進行,揆諸前開說明,考量被告侵害
之法益同一,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繼續犯之單純
1罪已足。
 ⒊次按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1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持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同時地持有如附
表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共2支、附表編號4之子彈共122顆
(非制式子彈99顆、制式子彈23顆),揆諸前揭說明,仍屬
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同時地持有附表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
、附表編號3之空氣槍、附表編號4之子彈,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參照前開實務見解,為1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⒉被告基於殺人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持
本案非制式手槍先後朝告訴人射擊,且手槍共擊發3次,核
被告客觀上雖有3次射擊動作,然考其侵害之法益相同,且
該3次射擊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
,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始為適當

 ⒊又被告以一自然意義之單一身體舉止同時觸犯上開2罪,又上
開2罪所保護之法益不同,為一行為觸犯數法益,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論斷,則辯護人辯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9條之1第1項無從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等語,顯然無視於該開槍行為與殺人未遂
行為為自然意義上之1行為,無從分割,而有誤會,自無可
取。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即應從一重而論以殺人未遂罪。
 ㈢被告於112年持有本案槍彈之初,顯然並無為其2年後預供犯
事實二、之持本案非制式手槍為殺人未遂使用之意圖(被告
所稱雙方結怨之原因亦係發生於114年5月間之漁船買賣事件
,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其係嗣後始行起意而持以遂行
前揭事實欄二、之犯行,顯見行為態樣不同,侵害法益迥然
有異,當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部分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⑴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
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
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
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
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
為「狀態犯」者不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
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
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112年開始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
效,就減刑規定之適用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
其刑,而屬不利於被告之變更,但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扣
案槍枝、子彈之時間繼續至114年6月26日查獲為止,仍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已如
前述,然被告供稱係自大陸籍人士「張鴻波」處受讓本案槍
彈,惟經檢察官調查後發現「張鴻波」業於112年12月27日
離境,而無從依被告之供述,查緝本案槍彈之來源,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難
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事實欄部分之犯行是否適用未遂犯之減刑事由:
  又被告雖持本案非制式手槍朝告訴人之頭、胸部射擊,而著
手於殺人行為,然告訴人經及時送醫救治後,幸未發生死亡
結果,是被告上開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有無其他想像競合之罪名於量刑時仍應審酌之減刑事由: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
 ⑵扣案之空氣槍,經以鉛彈測試,認單位面積動能可達245焦耳
/平方公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
114132212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7頁至第293頁)
,而參以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
焦耳/平方公分以上,顯見前開空氣槍經測試後所得之彈丸
單位面積動能,誠已遠遠超過前開殺傷力認定基準甚鉅,該
空氣槍實屬具高度殺傷力之槍枝,自難認情節輕微,故本院
於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量刑時,即無須就已
與該罪想像競合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部分併予審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1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1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另就併科罰金之效果而言,如重罪另有「得併科罰金
」及輕罪尚有「應併科罰金」者,因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並避免數罪性質
的想像競合與1罪意義的法條競合,2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
失衡情形。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係基於此完整充分評價原則而來的
「輕罪封鎖作用」,當無排除其他刑罰、沒收或保安處分之
理。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事實欄
部分,為1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
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而從一重殺人未遂
罪處斷,核輕罪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5,0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處斷刑範圍「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基於前揭想像競合之輕罪封
鎖作用,則事實欄犯行之處斷刑範圍應為「7年以上至無期
徒刑」,併考量本案被告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侵害
社會秩序及安寧情節非輕,僅論以自由刑尚不足以達評價被
告之犯行,是基於充分評價原則,仍有科以被告前開輕罪罰
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國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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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