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14號
KLDM,114,訴,214,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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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4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文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貳拾捌點柒肆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杜文義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至3月4日晚間,在基隆市中正
區八斗子夜市,以新臺幣6,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28.74公
克,純度75.60%、純質淨重21.7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
警方於同月5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000巷
000號8樓之1即杜文義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杜文義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4305號卷第105頁;本院卷第91頁、第98頁),並
有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1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字第4305
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
04號搜索票(見偵字第1790號卷一第43頁、第57頁至第61頁
)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28.74公克)
可佐,且扣案毒品送驗後,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
為75.60%、純質淨重21.7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290號鑑定書(
見偵字第1790號卷二第547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五旬,智識正常,
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毒品,竟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自不詳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
持有之,助長社會上毒品犯罪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持有時間及於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28.74公克),經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029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790號卷二第547頁)在 卷可查,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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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