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05號
KLDM,114,訴,20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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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賜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金賜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至捷克論壇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狗」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購買手槍1枝及子彈1
0顆,並於113年11月20日12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
同北路184巷之大同公園某廁所內,將現金15萬元交付與「
阿狗」,以取得手槍1枝(下稱本案手槍)及子彈10顆(下
稱本案子彈)而持有之。郭金賜取得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10
顆後,隨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交界之堤防外,進行
試射而擊發子彈2顆。嗣於114年2月5日10時45分許,經警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採
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資料,自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照片、現場照
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386800號鑑驗書
(新北114偵10354卷第27-86、147-14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
示物,經鑑定結果如附表各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均具
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刑理字
第1146014761號鑑定書(新北114偵10354卷第163-169、175
-179頁)可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犯意,自11
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止,繼續非法持有
槍彈之行為,各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同時非法持
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本件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
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
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
,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
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1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供稱本案槍
枝來源為綽號「阿狗」之人,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槍枝
來源為黃鳳鳴,並供稱取得本案手槍之情節等語,然經本院
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是否有因此查獲黃鳳鳴,據
回覆略以:「本分局未查獲被告郭金賜購買槍枝上游,另查
本次被告郭金賜向貴院供述之槍枝上游黃鳳鳴,已於114年6
月18日出境,迄今尚未入境,本分局將針對黃鳳鳴持續追查
」,此有該局114年9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325258號函
黃鳳鳴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143頁),因而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鳳鳴
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是參照上開說明,本
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發生之情形,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不符。
 ㈢本件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
  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而此項對犯人之嫌疑,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主
動向警員供述其犯行時,警員如無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為係
行為人所為,該行為人即有自首之適用;惟警員實有確切之
根據,合理懷疑行為人之犯行,則行為人供認之犯行,僅係
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查本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承辦員警114年8月26日之職務報告略以:本分局偵辦
郭金賜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於114年2月5日10時40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進入郭嫌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仁愛路4樓住處執行搜索,
於該屋房問內先將郭嫌控制,「詢問其持有之槍枝放置位置
,郭嫌始告知」槍枝置放於房間內架上之衣物箱內,復於衣
物箱內抽屜查扣手槍1支、子彈8顆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
,顯見檢警原本即掌握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情資,並據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此有上開搜索票其上「應扣押物」欄
記載包括「槍砲、彈藥」等情在卷可參(新北114偵10354卷
第27-2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搜索案卷宗(因涉及偵查秘
密而置於彌封袋)核閱屬實,是檢警原已有確切之根據,足
以合理懷疑而已發覺被告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犯行,並據以向法院聲請搜索並扣押槍彈。且本案槍彈係經
到場員警詢問放於何處,被告始告知藏放位置。是依前開說
明,被告乃係對已遭檢警發覺之罪供述其犯行內容,僅係自
白而非自首,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
法第62條適用之餘地。
 ㈣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對被
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
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
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固屬
重度自由刑,然立法者認持槍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方採
取重刑之一般預防功能管制,而審酌槍枝係具有強力殺傷性
之武器,具殺傷力之子彈則可供槍枝射擊,於行為人一併持
有槍彈時,尤具有危害他人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
。查本件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有潛在之危險,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乃政府一向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之重罪行為,且被告前已因非法寄藏改造手
槍及子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
元確定;另犯持有槍彈加重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年確定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
9-21頁),足見被告屢次危害社會治安,仍不知戒慎其行,
經核其非法持有槍彈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未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憫恕事由。綜上,被告上開所
犯,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等多起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行為,且已持槍進行試射,已對他人之身體、生
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
,並酌其所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等犯罪情節,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監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經鑑定結果如附表編 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上 開鑑定書及所附槍彈照片附卷可憑,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經取樣附表編號2及附表 編號3其中2顆試射結果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鑑定書可參 。未經試射之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5顆部分,因同屬制式子



彈,經上開試射結果應可推論同具殺傷力,被告對此節亦 不爭執,是就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部分,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試射之子彈1顆、附表編號3所示經 試射之子彈2顆,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 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GLOCK廠26 Gen4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非制式子彈1顆 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  3 制式子彈7顆(經試射後剩餘5顆) 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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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