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勇𣙍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勇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邵勇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以牟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邵勇𣙍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卷第73-78頁、第115-12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
證據、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68號
卷第425-428頁及本院卷第73至78頁、第115至122頁),核
與證人陳嘉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97-299頁、第4
11-412頁)、證人盧恩廷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31
7-319頁)、證人呂春竹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327-3
2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嘉霖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共計2通、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偵
卷第121頁、第131-135頁)、證人呂春竹使用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13年1
0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共計5通、監視器畫面
截圖4張(見偵卷第81-8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前跟同居人張惠凱住時,沒有工
作,由張惠凱負擔家裡費用等語(見偵卷第426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如附表二所示之4次販賣行為,均是張惠
凱給的毒品,因沒有用完所以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足認被告因無工作收入,若販賣本案二級毒品,將有助生
計改善,具販賣動機,且被告賣予證人即交易對象陳嘉霖、
盧恩廷、呂春竹之毒品乃訴外人張惠凱提供給其使用之毒品
,並無購入成本,嗣其將所用剩之毒品分別以如附表二「交
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販賣予陳嘉霖、盧恩廷、呂春竹。從
而,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確有從中賺取金錢之營利
意圖至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累犯不加重之理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8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
度上訴字第30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於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之施用毒品
罪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且我國就施用毒品及販賣毒
品間之法定刑差距上,足認立法者認兩罪就其所生危害等差
距甚大,尚難遽認渠等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均
不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
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查,
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販賣陳嘉霖第二級毒品部分,於
警詢稱:係向綽號『姐仔』之女子購得等語(見偵卷第21頁)
;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稱其毒品來源均為張惠凱
(見偵卷第426頁及本院卷第75頁)。然經本院函詢基隆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經回覆:「被告無法提供有關
綽號「姐仔」相關資料供警方追查,遂無法後續查緝」,此
有114年9月18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40009726號函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雖供出綽號『姐仔』之人
,然有偵查權限之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上手;另就
被告所稱之另一上手張惠凱部分,經本院電詢基隆市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小隊長,經回覆:「本來就有鎖定張惠
凱並聲請通訊監察,在過程中才發現本件被告會協助張惠凱
聯絡購毒事宜」,此有本院114年9月12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係於警方已知悉並鎖定張
惠凱後,始供出上手張惠凱,是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425-428頁、本院卷第73-78
頁、第115-122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犯行,且販賣對象僅有3人
,販賣次數為4次,且販賣之數量及金額非鉅,顯較一般大
毒梟而言,危害較為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7-68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
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
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
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次數為4次、數量非鉅、價格合計共5,500元,核屬施用者間
互通有無之小額交易,是被告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
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並兼衡被告年歲尚輕
、前多為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案紀錄,認縱經前述偵審自白
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
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同時有上開二種之減輕事由(偵審自白及刑法
第59條情輕法重),故均依法遞減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智識正常,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
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本案
販賣毒品之次數為4次、獲利僅新臺幣5,500元,價值非鉅,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
水泥工,月收入約4萬多、未婚、入監前與妹妹同住、家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末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僅於1個
月內陸續發生、且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罪質相同、整體
非難評價等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已分別收取如附表二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應 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在被告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邵勇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邵勇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邵勇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邵勇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貳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毒品數量 (公克) 1 陳嘉霖 113年10月7日某時許 基隆市仁愛區華六街與獅球路活動中心門口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2 盧恩廷 113年10月間某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洗衣店 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 3 呂春竹 113年10月19日12時40 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多公克 4 呂春竹 113年10月27日7時24分 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