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94號
KLDM,114,訴,19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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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萬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萬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萬吉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廢棄物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仍於未領有前開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前某日,接受不知情之「黃元良
」(音譯,下同)委託,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
代價,清除處理其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79巷某屋內欲丟棄之
沙發3座、衣櫃4座、椅子2張、床墊2個、床組2座、神桌1座
、置物櫃4個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至113年6
月9日某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簡秋月(所涉違反廢棄物
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前往黃元良房屋所在巷內,並指揮
不知情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6月9日13時59分
許起至113年6月11日8時40分許止,將本案廢棄物搬運上車
並棄置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對面公車站牌旁,簡萬吉
因此取得約定之報酬。嗣經民眾於113年6月11日8時40分前
某時許檢舉,復由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基隆環保局
)稽查組組長簡暐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簡萬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於前揭
時間載運不知情之黃元良欲丟棄之本案廢棄物至前揭地點,
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就是幫忙而
已,我只有收到對方給的工錢35,000元,他說之前請廢棄物
的業者來估價需要78萬元,我就跟他說這個東西拿去給環保
局收就可以了,貼我工本費一些就好了,我就帶著我的小孩
去搬,把書本拿去回收廠賣,大型家具我有打電話給環保局
,叫環保局來收,我就放在路邊;東西都搬好確定後才打電
話給環保局,我有照政府規定打電話給環保局,因為很多大
樓都是集中下來都是這樣放,我真的不知道這樣會廢棄物
清理法的問題(見本院卷第53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0
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於113年6
月9日13時59分前某時許,接受黃元良委託,駕駛本案貨車
至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79巷某處載運本案廢棄物,並於113
年6月9日13時59分許起至113年6月11日8時40分許止,將本
廢棄物棄置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對面公車站牌旁,因
此取得35,000元之報酬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53頁),核與證人簡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
37頁至第40頁)、證人簡暐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
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基隆環保局清潔大隊大型廢棄物清運登記表、廢
棄物清理法案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61頁、第67頁)、被告之凱撒
業社工商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5頁)、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
4年8月28日、114年9月9日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
7頁、第75頁至第8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確實有為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客觀行為,堪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自承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見本院卷第5
3頁至第54頁),且於本院坦承有登記凱撒企業社(見本院
卷第54頁),觀諸凱撒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相關業
務,有凱撒企業社工商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
查,被告為從事室內裝潢業務之人,其業務執行極易產生廢
棄物,當知悉我國對於廢棄物之處理規範與流程,況被告曾
黃元良處得知本案廢棄物曾經廢棄物業者估價,必知悉本
廢棄物應循廢棄物處理規範為之,卻仍將本案廢棄物棄置
路邊電洽基隆環保局處理,其主觀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無訛。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不以經許可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理機構,或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自然
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6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自己非廢棄物清理
業者,即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無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見本院卷第61頁),實有誤會。
 ⒉被告辯稱有打電話給環保局,本案廢棄物屬於環保局應處理
之範疇部分,經證人即基隆環保局稽查組組長簡暐祥於本院
證稱:本案廢棄物係於113年6月9日搬出至查獲地點,但同
年月11日接獲民眾通報查獲地點堆置廢棄物,本局派員至現
場稽查並橫向聯繫,發現同(11)日上午8時40幾分,有位張
小姐打電話登記,但該日是周二,要周四才會收,被告搬出
來的時間亦違反規定;如民眾通知清運之物品與登記不同,
我們會查是用車子還是人力來搬,如果是車子要看有無清運
許可,沒有可能會被移送(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等語
明確;且本院曾函詢基隆環保局,基隆環保局函覆表示基隆
信義區大型廢棄物登記應先向轄區區隊電話預約,並依其
指定時間、地點排出,且裝潢建材請勿登記,基隆環保局11
4年8月28日基環清壹自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基隆環保局
廢棄物登記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及第47頁
)在卷可查。查本案廢棄物經被告以車輛載運至查獲地點,
無論是被告本人或清運車輛均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已顯
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再觀諸本案廢棄物內容,雖有部分為
獨立家具(沙發、床墊,見偵卷第33頁上圖、第49頁下圖)
,然亦明顯有部分屬於木板、木製無桌腳疑似裝潢櫃體(見
偵卷第23頁、第33頁下圖、第41頁上圖、第51頁下圖)而非
屬獨立房屋結構主體外之大型裝潢櫃體,顯非環保局所協助
處理之範疇,其行為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至被告縱曾致電
環保局登記,然被告當時已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查獲地點
1日以上,該時間地點亦未經環保局事前同意、確認清運時
間,所清運處理之廢棄物亦未符合環保局規定,自難以此卸
責。
 ⒊綜上,被告年逾六旬,智識正常,有工作歷練,當知悉清除
廢棄物之行為依照我國法律及行政規範需要有特定之許可文
件,然其清除本案廢棄物時,未依規定為之,甚於環保局
查人員查獲本案廢棄物後通知到案說明釐清案情時,仍以「
廢棄物就是要環保局來清」為由拒絕配合調查,自難僅以被
告空言「我不知道」而認其得卸免其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
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
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
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
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次仍承包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業,
並駕駛本案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基隆市○○區○○街000號對
公車站牌旁棄置之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所稱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觀之,其所規範處罰之
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立法者就該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
行之性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083、208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內,多次駕駛本案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基隆市○○
○○街000號對面公車站牌旁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屬集
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智識正常,
明知自身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仍隨意丟
棄清除本案廢棄物,所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犯後未進行清除所丟之廢棄物之態度;再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有收到對方給的工錢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5,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 之車牌號碼7A-2148號自用小貨車1部,非被告所有,此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且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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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