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德
指定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德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YSL牌長皮夾壹個、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彥德因購買豐田牌自用小客車而結識以售車為業之A03,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
月10日清晨6時43分許,以其朋友欲購車為由,與A03相約於
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570巷見面,A03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許車)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與劉彥
德於暖暖街570巷會合,其後劉彥德為尋覓強盜時機與地點
,向A03佯稱等待欲購車之朋友,A03遂依劉彥德指示,於暖
暖區水源橋等數處地點等待,同日上午9時許,A03駕駛許車
搭載劉彥德停放於暖暖區水源路36巷5號前時,乘A03忙於以
手機傳送訊息之際,自許車後座以繩索勒住A03頸部,A03頸
部因而受有瘀傷(3公分X0.2公分及3公分X3公分)、下巴瘀
傷(1.5公分X0.1公分)、左腕挫瘀傷(3.5公分X2.5公分)
之傷害。A03受驚後雖經掙扎而掙脫,惟已不敢再接近許車
且不能抗拒,劉彥德遂乘勢取走A03置於許車上之YSL牌長皮
夾〔此長皮夾價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皮夾內另有各金
融機構之信用卡10張、A03之國民身分證、新臺幣現金約3萬
元、新臺幣100元紙鈔1張、韓圜100元紙4張、1000元紙鈔1
張、1萬元紙鈔3張、5萬元紙鈔2張、車號不詳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證等物。〕而徒步離去,A03脫險後遂向警方報案。劉
彥德則投宿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永豐旅店第206
號房,其後於同年月10日晚間9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繫友人章容嘉,邀約章容嘉前往206號房,警方獲悉後,
於6月11日凌晨2時57分許,前往上述206號房拘提劉彥德,
現場除章容嘉在場,並當場查獲A03遭強盜之上述財物(除Y
SL牌長皮夾1個、現金13000元)、劉彥德用以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依托咪酯菸彈2顆、
劉彥德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所訴情形相符,並有許
車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警方拘提過程影像及擷
取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告訴
人因本案受傷之基隆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以自汽車
後座以繩索勒住告訴人A03之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告訴
人不能抗拒而為強盜犯行,令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傷
害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對社會治安損害甚鉅,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之財物價值、身
心狀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
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無
意願且未到庭而未能成立,部分強盜所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
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強盜所得為YSL牌長皮夾1個、現金 13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自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