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庭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彭奕凱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被 告 方志倫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蔡杰諳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被 告 林德凱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鐘士閎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彭奕翔
選任辯護人 林原弘律師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8267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
129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合併審
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庭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彭奕凱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方志倫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蔡杰諳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德凱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鐘士閎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奕翔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沒收部分(犯罪所得除外)如附表二「是否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陳萬庭、方志倫、彭奕凱、蔡杰諳、林德凱、鐘士閎、彭奕
翔均知悉「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
nedi- oxymethamphetamine,俗稱MDMA,下稱:MDMA)及毒
品先驅原料「3,4-亞甲基雙氧苯基-2-丙酮」(3,4-Methyle
nedioxyphenyl-2-propanone,俗稱MDP2P,下稱:MDP2P)
,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
品,依法不得製造。詎陳萬庭、方志倫、彭奕凱共同基於製
造第四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鐘士閎、蔡杰諳
均已預見受託所接運之甲胺水於載運時,需製造斷點以躲避
警方查緝,且需提供或承租處所作為原料中轉倉庫、儲存倉
庫;林德凱亦已預見受託購置與任職公司業務無關之原料、
器具,接運之甲胺水於載運時,需製造斷點以躲避警方查緝
,且載運該等原料、器具分別至與任職公司業務無關之不同
地點存放;彭奕翔亦知悉其胞弟彭奕凱前因製造毒品遭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已預見彭奕凱所託另於生活區域以外之處所
承租房屋、載運相關必需品等事,可能涉及製造毒品,竟均
仍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其等共同遂行先以製造第四級毒品MDP2P,再以該第四
級毒品分別與甲胺及還原試劑進行胺化還原反應,進一步製
造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其等製毒計畫及分工如下:
㈠推由陳萬庭負責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所須使用之甲類管制化
學原料甲胺水,另出資交由鐘士閎、方志倫、蔡杰諳、林德
凱、彭奕翔購買製毒所需之器材、原料、租賃存放原料之倉
庫、製造毒品之工廠,再由方志倫、彭奕凱負責進入工廠內
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方志倫提供新北市瑞芳區靜安路之紅
色鐵皮屋(下稱:靜安路鐵皮屋)作為製毒原料儲存倉庫,
鐘士閎則另提供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房屋(下稱:內湖潭美
街倉庫)及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路之房屋(下稱:𫙮魚坑路倉
庫)作為製毒原料中轉倉庫,並指示蔡杰諳承租基隆市中正
區豐稔街之房屋(下稱:豐稔街倉庫),於裝設冷凍及監控設
備後,作為甲胺水之最終儲存倉庫;鐘士閎、蔡杰諳與不知
情之搬家公司負責人陳喆濬(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負責載運製毒原料至上開倉
庫內。陳萬庭則再提供新北市平溪區坑頭之房屋(下稱:坑
頭製毒工廠)、彭奕翔則依指示另承租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
之房屋(下稱:長安街製毒工廠)作為毒品製造工廠,且載
運部分必需品前去長安街製毒工廠(上開各倉庫、工廠所在
地址詳附表一所示)。
㈡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日起,陳萬庭自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小美」及「阿賢」等人之處訂購甲胺水,嗣
「小美」等人於113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30日間,以「全定
化學工業有限公司」、「綺倫企業社」及「龍騰風箏小舖」
等公司名義,接續自大陸地區以進口「文具」及「辦公文具
」等名目,寄送甲胺水155桶(查獲時仍存留152桶)至收貨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256之9號」(收貨人「
吳林」)。於上開貨物入境清關後,遂由鐘士閎出面與承攬
運送之物流業者聯繫,並指示物流業者將逐次到貨之貨物,
置放地處偏僻之三爪子坑路上開收貨地址旁之空地。鐘士閎
復指示蔡杰諳、陳喆濬陸續前往收領,並將收領之甲胺水運
至𫙮魚坑路倉庫內存放,及將部分甲胺水運至內湖潭美街倉
庫內存放,後蔡杰諳、陳喆濬又陸續將內湖潭美街倉庫及𫙮
魚坑路倉庫所藏放之甲胺水運送至豐稔街倉庫內存放。鐘士
閎另於113年8月17日自內湖潭美街倉庫內將甲胺水1桶單獨
運送至新北市瑞芳區偏僻巷內,交付予方志倫及林德凱,彼
2人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將該桶甲胺水運入坑頭製毒工廠。再於113年8
月27日至同年9月24日間,鐘士閎、方志倫、林德凱、陳萬
庭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陸續載運製毒所需之化
學原料、器材前往坑頭製毒工廠、長安街製毒工廠及靜安路
鐵皮屋存放;至就製毒所需之其他欠缺原料及相關器材,則
由陳萬庭指示林德凱陸續前往化學原料行購買後交付陳萬庭
或方志倫,再轉送至上開製毒工廠內。
㈢其等以上開方式備妥相關製毒設備、原料、器具,將貯存原
料之倉庫、製毒工廠等處建置完備後,於113年8月間某日至
113年9月24日間,推由彭奕凱、方志倫在坑頭製毒工廠、長
安街製毒工廠,以上揭原料,即先將「3-(1,3-苯并二噁茂-
5-基)-2-甲基氧環丙烷-2-羧酸乙酯(英文名稱為MDP2P eth
yl glycidate,或PMK ethyl glycidate)」作為主原料,製
得中間物即毒品先驅原料MDP2P後,再分別與甲胺及還原試
劑進行胺化還原反應製得第二級毒品MDMA,其間其等接續製
造完成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MDMA。
二、嗣於113年9月25日陳喆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載運化學器具等物品,並搭載景立尚至坑頭製毒工廠附近
,經司法警察當場拘提蔡杰諳、陳喆濬、彭奕凱、景立尚到
案,並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2樓(下稱:觀海街住處)
拘提陳萬庭、楊智全到案(景立尚、楊智全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在林德凱
位在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之居所外拘提林德凱到案;且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於坑頭製毒工廠、長安街製
毒工廠、觀海街住處、豐稔街倉庫,及陳萬庭、鐘士閎、蔡
杰諳、林德凱、彭奕翔、彭奕凱等人住居所及所使用車輛分
別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基隆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
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
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陳萬庭、方志倫、
彭奕凱、蔡杰諳、林德凱、鐘士閎、彭奕翔等人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經檢察官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之
事由(本院追加卷第3頁、第50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
分別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各別分案審理(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37號、114年度訴字第146號)。依前述規定及說
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
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
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萬庭、方志倫、蔡杰諳、鐘士閎、彭奕翔部分: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萬庭、
方志倫、蔡杰諳、鐘士閎、彭奕翔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2頁、第293頁、第31
6頁、第321頁、第363頁、第380頁、本院卷二第136頁、第2
69頁、本院追加卷第164頁、第17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
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四第98頁至第134頁),是以依法
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彭奕凱部分:
㈠被告彭奕凱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彭奕凱於113年10月9日警(
調)詢(以下均稱警詢)筆錄與錄音光碟內容不符合部分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06頁):
⒈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
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
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司法
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為同法第100條之2所
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既賦予法官、檢察官以勘驗調
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之權,其勘驗結果,如已依同法第42條製
成筆錄,勘驗筆錄本身即為證據,自難謂勘驗筆錄亦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1度臺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彭奕凱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彭奕凱於113年10月9日
,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所為之警詢筆錄之
記載,部分內容與被告彭奕凱所述不符,並認該不符部分無
證據能力,及聲請勘驗該不符部分之警詢錄音檔案(本院卷
一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23頁至第324頁)。本院於114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依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彭奕凱之上開錄
音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一第393頁至第394頁
),依上述說明,就本院作成勘驗筆錄之部分為有證據能力
,且此部分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勘驗之內容為準;除上開
部分外,就被告彭奕凱及其辯護人未爭執警詢筆錄所載之被
告彭奕凱陳述與錄音內容有何不符部分,亦有證據能力,自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㈡除上開㈠部分外,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彭奕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0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
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本院卷四第98頁至第134頁),是以依法均得
作為證據使用。
三、被告林德凱部分:
㈠被告林德凱及其辯護人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所示行動
蒐證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03頁):
⒈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如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祇需合法取得
,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
⒉卷附之「行動蒐證報告」係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
查站之調查員所製作,係承辦調查員因即時跟監、蒐證所製
作之蒐證報告,其中關於文字敘述部分,為司法警察單方面
就現場所見所聞記載之文字說明,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作成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該項報告此部分之記載
,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自不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復未經檢察官傳
喚該行動蒐證報告之製作者,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
其製作報告之經過及真實,是上開行動蒐證報告關於文字敘
述之記載部分,自不具證據能力。
⒊至於上開行動蒐證報告其中之行動蒐證光碟檔案及擷取照片
部分,均係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人物、環境各節所為
之紀錄,其目的係傳達該光碟攝錄當時之客觀情狀,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被告林德凱及其辯護人
對於上開光碟檔案及擷取照片等部分,均未於本院審理期間
表示遭到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為合法調查(本院卷四第114頁
至第122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屬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㈠部分外,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林德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403頁、第41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
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本院卷四第98頁至第134頁),是以依法均得
作為證據使用。
乙、犯罪事實之認定
壹、被告陳萬庭、彭奕凱、方志倫、鐘士閎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萬庭、彭奕凱、方志倫、鐘士閎等人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
37頁至第57頁、第147頁至第158頁、聲羈B卷第87頁至第92
頁、偵四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91頁至第96頁、偵聲A卷第1
15頁至第118頁、偵四卷第307頁至第319頁、偵五卷第85頁
至第89頁、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3頁、第277頁至第284頁
、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8頁、第249頁至第251頁、本院卷
三第299頁至第301頁、本院卷四第33頁至第157頁;偵一卷
第303頁至第316頁、第373頁至第378頁、聲羈A卷第53頁至
第58頁、偵三卷第225頁至第237頁、第249頁至第252頁、偵
聲A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偵四卷第349頁至第354頁、偵五
卷第139頁至第144頁、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10頁、第301
頁至第308頁、第389頁至第395 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
44頁、偵十五卷第387頁至第390 頁、本院卷二第279頁至第
281頁、本院卷三第331頁至第334頁〔被告彭奕凱於113年10
月9日警詢筆錄與錄音不符部分,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勘驗
之內容為準,如前所述〕;偵三卷第135頁至第147頁、第195
頁至第205頁、聲羈B卷第87頁至第92頁、偵四卷第67頁至第
71頁、偵聲B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四卷第265頁至第272頁
、偵五卷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5頁、
第311頁至第318頁、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偵十五卷
第349頁至第351頁、本院卷二第253頁至第255頁、本院卷三
第305頁至第307頁、偵十五卷第357頁至第365頁、第413頁
至第417頁、聲羈C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追加卷第85頁至
第90頁、第159頁至第170頁);且有下列證據:
㈠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杰諳、林德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偵一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131頁至第135頁、
第377頁至第378頁、聲羈A卷第53頁至第58頁、偵四卷第55
頁至第59頁、第81頁至第85頁、偵聲A卷第81頁至第84頁、
第93頁至第96頁、偵五卷第5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42頁
、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31頁、偵二卷第173頁
至第188頁、第223頁至第232頁、第275頁至第281頁、聲羈B
卷第87頁至第92頁、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8頁、第297頁
至第298頁、第375頁至第386頁、第399頁至第409頁、本院
卷二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257頁至第2
59頁、第275頁至第277頁、本院卷三第269頁至第274頁、第
311頁至第322頁、第325頁至第328頁、本院卷四第33頁至第
1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奕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偵十五卷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37頁至第342頁、第40
5頁至第408頁、本院追加卷第173頁至第183頁、本院卷四第
33頁至第157頁)、證人陳喆濬、景立尚、楊智全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39頁至第152頁、第231頁至第235
頁、第239頁至第251頁、第292頁至第293頁、第295頁至第2
97頁、偵三卷第3頁至第14頁、第73頁至第76頁)合致。
㈡並有被告蔡杰諳與綽號「檳榔」之被告鐘士閎之對話紀錄畫
面擷取照片、證人陳喆濬與綽號「阿貴」之被告蔡杰諳之對
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證人景立尚扣案手機中之聯絡人「鐘
」(即被告鐘士閎)、證人景立尚與綽號「謙(鍾哥)」之被
告鐘士閎之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彭奕凱、陳萬庭
、林德凱、證人陳喆濬、楊智全等扣案手機畫面擷取照片(
偵一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173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
57頁至第259頁、第267頁、第323頁、偵二卷第65頁至第127
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203頁至第2
07頁、偵三卷第21頁、第239頁至第243頁)、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541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
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方志倫,新北市○○區○○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3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被
告方志倫,基隆市○○區○○街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3年9月24
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方志倫,基隆市○○區○○街000號12樓上
開搜索處所、地下室、儲藏室、附連圍繞和相通連之空間〕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113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蔡杰諳,基隆市○○區○
○街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被
告陳萬庭,新北市○○區○○○○路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9月24日搜
索扣押筆錄〔被告鐘士閎,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鐘士閎住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
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蔡杰諳,新北市平溪區環山道路高分森林#30電線桿旁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蔡杰
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及相通連處所〕、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3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林德
凱,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
站113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林德凱,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
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彭奕凱、彭奕翔,基隆市○○區
○○路0○0號3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3年9月24日搜
索扣押筆錄〔證人陳喆濬,新北市○○區○○○○○○○○○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
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3年10月4日
搜索扣押筆錄〔證人陳喆濬,基隆市○○區○○路000號〕、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63頁至
第71頁、第81頁至第110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201頁至
第218頁、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61頁至第267頁、第273頁
至第280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第363頁至第364頁、偵二
卷第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215頁、第219頁至
第220頁、第233頁至第253頁、第379頁至第396頁、第443頁
至第450頁、偵三卷第65頁至第66頁、偵五卷第171頁至第17
5頁、偵十五卷第61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07頁
至第10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9頁至第159頁、第173
頁至第187頁、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38頁
、第53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07頁至第119頁、
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71頁、第189頁
、第219頁至第220頁)、行動蒐證報告(偵一卷第189頁至
第190頁、第325頁至第327頁、偵二卷第209頁、第287頁至
第359頁、偵三卷第27頁、偵四卷第333頁、偵六卷第23頁)
、坑頭製毒工廠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55頁)、被告彭奕凱
手寫筆記影本(偵一卷第317頁至第321頁)、被告陳萬庭、
方志倫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129頁至第132頁
、偵四卷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21頁
至第323頁)、證據分析報告(偵二卷第159頁至第167頁)
、被告林德凱住處拍攝之「龍騰風箏小舖」包裹面單照片(
偵二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26日
調科壹字第11323009850號函、113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
23524210號鑑定書暨檢附檢驗結果表、扣案物照片、114年1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610號函、114年1月20日調科壹
字第11423501330號函、附表二編號61(即D-20)、附表二
編號143(即H2-05)扣案物鑑定圖譜、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
查處基隆調查站114年6月9日航基緝字第11453516330號函暨
檢附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4年6月5日調科貳字第11423
3003620號書函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2月25日調科
貳字第1142300143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17頁、偵三卷第18
5頁、偵四卷第161頁、第183頁至第261頁、偵五卷第177頁
至第183頁、偵十五卷第481頁至第487頁、第517頁至第521-
2頁、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9頁、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105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113年9月15、17日電
子收費ETC車行軌跡紀錄(偵三卷第175頁)、扣案甲胺進口
一覽表(偵五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五卷第161頁至第169頁)、本案
製毒集團成員動態研析報告(偵十三卷第163頁至第170頁)
、本院114年3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4年3月21日航基
緝字第11453508700號函暨檢附本院113年聲監字第134號、
第135號、第152號、第154號、113年聲監續字第843號、第8
4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14年5月22日航基緝字第114535
14920號函暨檢附該站113年8月17日、29日、9月9日、12日
行動蒐證報告(含照片)暨同年9月24日搜索被告林德凱住處
錄影檔案光碟、搜索被告林德凱住處平面圖、114年7月21日
航基緝字第11453521620號函暨檢附扣押物品清單、114年7
月25日航基緝字第11453522120號函(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
7頁、第215頁至第218頁、卷末證物袋內、本院卷三第277頁
至第281頁、第283頁)、本院114年8月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
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三第315頁至第321頁、第
322-1頁至第322-17頁)存卷可考。
㈢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4
①(即K-20)量杯(其中①部分)經檢驗出有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MDP2P成分殘留,編號61(即D-20)不明液體、編號6(
即A-6)機器攪拌器、編號30①(即A-30)夾鏈袋(其中部分
)、編號46(即D-5)羥基雙羥萘酸、編號59(即D-18)瓦
斯爐、編號175①(即K-1)塑膠籃(其中部分)、編號179(
即K-5)電熱器、編號186(即K-12)玻璃壺、編號210①(即
K-36)白色空桶(抽樣均含)及編號219(即K-45)鐵盤等
物,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殘留等情,亦有上開鑑定
報告可佐(詳附表二說明欄)。
㈣參酌上開證據,堪認被告陳萬庭、彭奕凱、方志倫、鐘士閎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據上,被告陳萬庭、彭奕凱、方志倫、鐘士閎部分事證明確
,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
科。
貳、被告蔡杰諳、林德凱、彭奕翔部分
一、被告等人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蔡杰諳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訊據被告蔡杰諳對於確實有載運甲胺水,並且有承租豐稔街
倉庫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平常在跑ubereats外送,想找兼差,鐘士閎和陳萬庭
共同認識蘇姓朋友,就給我這份兼差機會,一開始是陳萬庭
說是負責載水,數量、次數和距離都沒有說,陳萬庭說1噸
是新臺幣(下同)5萬元,我總共載不到兩噸,後來都是鐘
士閎叫我載水,又叫我去找倉庫,最好要有冷凍庫,我去租
豐稔街倉庫。..陳萬庭只有講到有報酬,我有問他是不是違
法,他說保證不違法,抓到就是罰錢而已,過了1個禮拜鐘
士閎跟我聯絡,講1公噸約5萬元,後來就給我1支手機,需
要載貨就會用這支IPHONE X手機聯絡等語。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⑴被告蔡杰諳固有聽從鐘士閎指示搬運甲胺水,且承租豐稔街
倉庫,然被告蔡杰諳並未接觸、進入過坑頭製毒工廠、長安
街製毒工廠,且未接觸過製毒筆記、器具、還原試劑、毒品
先驅原料及其他負責製毒之共犯人員,且亦曾向鐘士閎詢問
,所得回應皆係運載物品即管制物品甲胺水,被告蔡杰諳不
知道甲胺水係製造MDMA之原料實屬合理,被告蔡杰諳實是無
辜。
⑵被告蔡杰諳沒有毒品前科,不知如何製毒,只有依照指示承
租豐稔街倉庫,前往收取甲胺水,分別運送甲胺水到倉庫,
實際上被告蔡杰諳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的陳喆濬一樣,
都只是聽從指示運送甲胺水,沒有接觸本案的製毒工廠,如
坑頭製毒工廠、長安街製毒工廠,況且無證據證明陳萬庭、
鐘士閎有在事前階段即已交代被告蔡杰諳參與計畫,亦欠缺
其他被告曾經要求被告蔡杰諳在計畫中負責運送毒品原料等
情,依陳萬庭所述,鐘士閎不知道要製造毒品,只知道要接
水,既然鐘士閎都不知製造毒品一節,遑論與陳喆濬同屬下
屬定位的被告蔡杰諳更不可能知道甲胺水係供作製毒原料
使用,復以陳萬庭於審理中亦證稱僅告知被告蔡杰諳要接水
,並沒有告知用途。因而,依據被告蔡杰諳所接觸之資訊量
,足認被告蔡杰諳對於製毒計畫無從知悉,且被告蔡杰諳本
案約定報酬,參酌陳喆濬已取得之酬勞,依社會通念應屬合
理。被告蔡杰諳不可能在只有接觸甲胺水的情況下,即已具
體產生運送物即將供作MDMA的想像,在其沒有接觸過製程的
情況之下,認知甲胺水是供作清潔劑原料的說法並非不合常
理,準此尚難逕以被告蔡杰諳運送甲胺水的行為就認定有參
與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蔡杰諳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
㈡被告林德凱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訊據被告林德凱對於有在其住處查扣刮刀、刮勺等物品一情
,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
陳萬庭的員工,陳萬庭是富芮源貿易公司的老闆,富芮源公
司在嘉義,我是業務員,主要工作是在陳萬庭戶籍地三爪子
坑路那邊,工作內容就是送貨、驗貨、交貨矽鐵原料。我不
知道刮刀、刮勺為何會出現在房間內。..我只是買器具而已
,是陳萬庭叫我買的。我去靜安路鐵皮屋1次,要去搬箱子
,從馬路搬到門口,沒有進去裡面,坑頭製毒工廠是有時候
要拿器材過去,陳萬庭請我去買的器材、原料,我會放到坑
頭製毒工廠門口,不用交給特定人,有時候會放到陳萬庭住
處,直接交給陳萬庭,那些都是封箱的,例如乙醇、丙酮、
溫度計和量杯等,有到三爪子坑路旁的空地搬運過東西,有
載器材到坑頭製毒工廠,受陳萬庭指示將器材交給方志倫云
云。
⒉辯護人辯護意旨
⑴被告林德凱與陳萬庭為老闆與員工之關係,平時即受陳萬庭
指示處理各項事務,其固有出於老闆陳萬庭指示購買化學原
料及相關工具,並將所購買之上開物品交予陳萬庭,惟被告
林德凱自始不知上開物品用途為何,參酌陳萬庭、方志倫等
人之供述亦可知彼等並未明確告知被告林德凱上開原料、器
具之用途。
⑵依證人陳萬庭證述可知,公司業務也有可能處理、使用到量
杯這種器具,況且購買這些設備都是一般化工原料廠都可購
買得到,不是違禁品,被告林德凱主觀上並沒有預見可能性
幫老闆購買物品即是毒品所需用品,況且陳萬庭也未明確告
知購買物品的用途,不能僅以被告林德凱幫陳萬庭購買相關
物品設備,即認定有參與製毒。行動蒐證報告應無證據能力
,縱認有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亦不充足,不能僅憑拍攝到
被告林德凱汽車照片,即據以推論搬運的是甲胺水,或與其
他共同被告搬運製毒所需的相關器具原料,或製毒所用的相
關溶液,行動蒐證報告僅選擇性擷取照片,不足以證明被告
林德凱確實有實質參與製毒過程。另查扣的刮刀跟刮勺,經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驗證,亦有查無被告林德凱的指紋,而依
證人陳萬庭、方志倫、金佑芳等人證述,足認刮刀或刮勺在
被告林德凱搬進逢甲路房屋前即已存在,而該等物品可能為
方志倫進行房屋水電工程過程中所遺留,並非被告林德凱所
有。再參酌其他同案被告陳萬庭、方志倫、彭奕凱、鐘士閎
等人,均為認罪表示,然其等無一指證被告林德凱亦有參與
本案製毒,因此被告林德凱部分應給予無罪諭知。
㈢被告彭奕翔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訊據被告彭奕翔對於確實有承租長安街製毒工廠一情,固不
爭執,惟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是彭奕凱叫我
租長安街的地點,我根本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云云。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⑴被告彭奕翔雖知悉彭奕凱曾涉犯製造毒品案件,且確實有受
彭奕凱請託處理事務,惟被告彭奕翔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涉
製造毒品相關情事並無從預見,遑論有製造毒品行為之故意
。
⑵被告彭奕翔與彭奕凱為手足,113年8月間,其等打算一同前
往基隆工作,並有意共同居住,因而覓得基隆市○○路0○0號3
樓之租屋處,該處有隱私空間,又可互相照顧,遂決定由被
告彭奕翔出面與房東接洽及簽約。於113年8月底,彭奕凱向
被告彭奕翔表示另有租屋需求,因而由被告彭奕翔於113年9
月初出面為彭奕凱承租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房屋(即長安街
製毒工廠)。其後,被告彭奕翔僅知彭奕凱較常出沒長安街
租屋處,被告彭奕翔有時會前往拜會,或受彭奕凱所託購買
日常用品,而停留於該租屋處,就被告彭奕翔所見,該處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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