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1號
KLDM,114,訴,141,2025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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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詹忠雄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下午3時3
0分許,於新北市萬里區龜吼漁澳漁港,與被告許忠漢等釣
客,一同搭乘由陳進義為船長之港口66號娛樂漁船出海釣魚
,其後港口66號娛樂漁船於金山區磺港外海拋錨,任釣客各
自釣魚,惟因風浪晃動與魚群竄動,告訴人之釣線與被告之
釣線交纏,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
人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臉、左耳、左手、胸、背、右肩
與右膝挫傷、右大拇指、左腕、左膝、雙小腿擦傷、左手
4指伸指肌腱斷裂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94-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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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