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5號
KLDM,114,聲再,5,20251003,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常永慶



上列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所為之114年度聲再
字第5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常永慶(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再
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在案,該裁定正本於114年8月20日送達
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由被告親自收
受,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裁定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抗告期間為10日,應自
114年8月21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114年8月30日
末日,惟因上開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星期六),次日11
4年8月31日為休息日(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
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以114年9月1
日為抗告期間屆滿日,然抗告人遲至114年9月2日始提出抗
告,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抗告
,抗告仍屬有效,惟應遵守抗告不變期間之規定),有被告
寄送聲請抗告狀信封上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
可憑,於114年9月3日轉送至本院,抗告已逾法定期間,而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