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清福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清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張清福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30
日入監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14年10
月15日法矯署教字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
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