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建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建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建中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0
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
隆監獄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
1份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114年10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25162號函核准假
釋等節,亦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
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