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50號
KLDM,114,聲,85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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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明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明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蕭明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
聲請書誤繕為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
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洵屬有據;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2罪,
分別係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竊盜案件,所侵害法益與罪質之異
同,並衡酌2罪相距時間、對受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
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
)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蕭明祥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非本次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4日 112年8月22日、8月29日、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81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 114年度易字第203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8日 114年6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114年度易字第203號 確定日期 114年5月16日 114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72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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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