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睿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睿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睿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
刑,並各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8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6、編號9至11所示之罪雖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
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
違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睿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案件,先
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而附表編號6、編號9至11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請求聲請定
應執行刑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12號
卷第2至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基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桃簡字第99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
69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33號
刑事裁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刑事
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書、執行
案件資料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堪認定
。
四、爰審酌本件受刑人陳睿傑所犯如附表編號1判決判處:「陳
睿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判決判處:
「陳睿傑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
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餘淨重共計柒點
貳肆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如附表
編號3至5判決判處:「陳睿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6判決判處:「原判決
撤銷。陳睿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如附表編號7判決判處:「陳睿傑持有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
編號8判決判處:「陳睿傑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GPS追
蹤器壹臺及iPhone11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如附表編號9判決判處:「陳睿傑犯非法
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一編
號1所示手槍及編號2所示子彈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0至
11判決判處:「陳睿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3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所示案件,先後經各法院判決內容之情節,且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
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罪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33號刑事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之內部界限,與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8所示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如
附表編號9所示犯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如附表編號10至11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質相同或不同,並參酌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及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
編號8、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已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1年10月之內部界限,及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
的、手段相類)、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
、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
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
受刑人於114年10月21日陳述意見狀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
14年度聲字第843號卷第75頁】,與其犯罪之起因、源由、
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毒品、槍彈、個資保護等犯罪
,詎其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毒品、槍彈、個資保護等
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暨被害人生計、身心
精神受創痛苦程度、損害未受賠償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乃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 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為賺錢而不擇 手段之違法犯紀,因而害自己,自己好好學一技之長,日後 自己好好當老闆,不要一直進出往返牢獄,用自己才能挖掘 礦藏天賦黃金,自己給自己機會,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 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 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 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 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而不擇手段之違法犯紀,人 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 甘情願的改過,浴火重生向善、腳踏實地、賺正當錢,看得 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 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 人,惡念不存,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 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 己宜改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惡心,不要一再走偏 邪路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 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 己多存惡心、損友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惡心、損 友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欠思惟之衝動,亦可 調適自己身心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 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付 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損友嗎?損友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 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 無悔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 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是日 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多存平安健康錢給自己, 亦莫輕為賺錢而不擇手段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 大器,宿習惡癮,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更不要 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 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 力嗎?因此,自己善思反省,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 一念心抉擇腳踏實地、賺正當錢、不違法犯紀之鋤頭耕耘自
己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癮宿習,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 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自己一個小小的利己利他心念 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 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 ,永不嫌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表:受刑人陳睿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②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4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 111年9月23日至112年1月16日 111年6月18日凌晨4時4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26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5號、112年度偵字第25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第1221號、第15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訴字第143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999號 111年度易字第5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5月15日 112年6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訴字第143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999號 111年度易字第55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3日 112年8月16日 112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57號。 註:編號1至7,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139號。 註:編號1至7,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83號。 註:編號1至7,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第1221號、第15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第1221號、第15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556號 111年度易字第556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556號 111年度易字第556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83號。 註:編號1至7,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83號。 註:編號1至7,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45號。 註:編號1至7,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①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非法持有手槍罪 宣 告 刑 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4日 112年1月14日至112年1月16日 111年3月20日至同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69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月26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69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9月24日 114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98號。 註:編號1至7,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21號。
編 號 罪 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至112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13日 114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65號。 註:編號10至11,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65號。 註:編號10至11,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