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39號
KLDM,114,聲,839,202510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0號
第8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明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弘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明弘於偵查及本院均已坦承
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為初犯,同案被告黃正昇
累犯亦已獲得交保機會,請准被告交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額;指定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有羈押
必要,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羈押3月。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罪
事實,業於同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1月26日
宣判,而被告自偵查起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
,且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更於同年10月29日與告訴人周晉
億成立和解、當庭賠償,認已勉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現
願出具保證金擔保其日後行止,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後,
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
,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所生危害、家庭狀況、
和解情形及其資力等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
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