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34號
KLDM,114,聲,834,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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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各
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
為之;且其中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聲請人既
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
狀1紙(見執聲卷第3頁)在卷可證,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有意見,知道錯了,請鈞長給予一次機會,見本院卷第
57頁)、編號1至5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經抗告駁回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之時間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犯罪類型、
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等因
素為整體非難評價,併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內外部
限制,兼衡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表:受刑人陳彥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5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7、239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70、573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9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1月27日 113年1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90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20號 編號1至5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75號抗告駁回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2日 111年7月9日 110年12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6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95號 114年度易字第27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12日 114年6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6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95號 114年度易字第278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14日 114年7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31號 編號1至5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75號抗告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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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