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31號
KLDM,114,聲,83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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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張凱翊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
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就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
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
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
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30日 112年12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07、708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07、708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 114年基簡字第4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0日 114年8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 114年基簡字第49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3日 114年2月3日 114年9月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82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82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59號 編號1至2前經原審定應執行拘役50日(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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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