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30號
KLDM,114,聲,83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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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樺


指定辯護彭傑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3
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099號、第4274號、第4782號、
第4931號、第4932號、第4933號、第4972號、第4973號、第5601
號、第5674號、第5754號、第6048號、第6049號、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準備程序中言詞聲請):聲請人即被告陳冠
樺(下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爰請准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
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
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
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陳冠樺經訊問後,坦承犯行,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①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嫌、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於偵
查中係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據起訴書
附表二所載,被告被訴範圍部分業已具體詳列6名被害人遭
詐騙之情,而提領被害人交付金額甚多;且被告另有同類型
案件,分別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互參上情
,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案
之犯罪模式,係有規模且分工縝密之組織,對社會安全秩序
有嚴重之影響,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比例衡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押之
必要。從而,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應予羈押,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參酌全案卷證,
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㈠①、②所示各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本案尚在審理中,且起訴效力所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增列
涉犯法條,此部分經本院函請移送機關補正相關文書證據,
迄今仍未補正完成,而上開調查事項確為釐清其關於此部分
成罪與否之重要事項,因而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進行審
判之必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非輕罪,是以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
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
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復依本
案起訴書所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佐以被告亦自陳:我
們確實是在全省各地取款,我主要是在中南部等語(本院卷
一第176頁),互參上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之虞,因而本院認為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
被告稱已繳回犯罪所得部分,係有無減輕事由及其犯後態度
等問題,惟仍不影響本院判斷其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從而
,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被告聲
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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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