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慶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慶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慶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
並各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
違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慶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
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
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01號卷第3頁】、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提示
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堪認定。
四、爰審酌本件受刑人王慶昌所犯如附表編號1判決判處:「王
慶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
號2判決判處:「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案件,
先後經上開法院判決內容之情節,且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示各確定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2所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
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4年10月17日意見
陳述,有陳述意見狀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1
2號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 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再碰觸毒品及 違法犯紀,因而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 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 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 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 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 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 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 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 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 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 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槍彈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 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 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善惡 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
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 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 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 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 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 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 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 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 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 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 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 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 的自己嗎?誰無怨無悔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 過該人?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 的至親貴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 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給自己,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 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惡癮宿習,歷久不亡,小過不 改,積足滅身,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 ,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 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善思反省, 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不吸毒、不違 法犯紀之鋤頭耕耘自己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癮宿習,好好 學一技之長,日後自己好好當老闆,不要一直進出往返牢獄 ,用自己才能挖掘礦藏天賦黃金,自己給自己機會,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利己利他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 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保護自 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永不嫌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表:受刑人王慶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7日 113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272號 114年度易字第272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19日 114年6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272號 114年度易字第27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30日 114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0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0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