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11號
KLDM,114,聲,81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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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昆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昆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昆穎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
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4所
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
2、3、5、6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
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1紙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
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
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8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96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7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2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2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11月16日 113年1月2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否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3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1號 編號1至4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強盜 個人資料保護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4日  111年4月13日、 111年4月15日 111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278號 基隆地檢113年偵緝字第922號 基隆地檢113年偵緝字第9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13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375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3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4年5月28日 114年5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13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375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37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4年6月30日 114年6月3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否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94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80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80號 編號1至4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號5至6前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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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