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05號
KLDM,114,聲,805,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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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梓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
4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梓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梓瑞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
書附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
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受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表示無
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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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