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蔡一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114年度金訴字第604號)案件,聲請
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一新受被告陳紹恩委任為本案辯護
人,為瞭解案件卷證及保障被告權益,有檢閱並聲請交付卷
證之必要,爰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
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
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
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
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
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
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
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此規定依
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
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
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者,於審判中之情形時,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自訴
人、告訴人本人或證人。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4號被告陳紹恩所涉詐欺等案
件,被告曾具狀為認聲請人即其舅舅擔任辯護人,惟經本院
因認聲請人不具律師資格,且難認具有法學專門知識等情,
裁定駁回被告選任聲請人為本案之辯護人,是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證物並得
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是其向本院聲請閱卷於法不合,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