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
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澤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
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向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
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
請狀在卷可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
間之間隔,暨受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