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85號
KLDM,114,聲,785,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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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唐素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雅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唐素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唐素玉因被告楊雅舲【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
區○○街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2樓3室、居基
隆市○○區○○街000○0號】(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3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存單號碼:114年刑保字第0
00000001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所生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9條之1第2
項規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本院查:
 ㈠具保人楊唐素玉因被告楊雅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3號案件指定之保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具保之保證,由具保人楊唐
素玉繳納現金,之後,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出所,且被
告上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楊雅
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伍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情節,並確定在案,有刑事被告之具保人楊
唐素玉保證金3萬元現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4
年刑保字第0000000010號)、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具保人楊
唐素玉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具保人楊唐素
玉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提示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
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卷
第2至9頁、第16至31頁;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85號卷第7至1
5頁】。
 ㈡查,被告楊雅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住所之戶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
0號」,居所址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基隆市○○區○○
路0巷00號2樓3室」,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
決書、被告楊雅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又具保人楊唐素玉
住所之戶籍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亦有具保人楊
唐素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繳納保證金3萬元現
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4年刑保字第000000001
0號)、具保人楊唐素玉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
同上執聲沒字第24號卷第7至9頁】。
 ㈢上開被告案件確定之執行,迭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
行,詎被告迭經聲請人分別送達於被告上開住居所地,皆依
法傳喚送達、拘提均無著,然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亦查被
告並未在監在押,且聲請人送達於具保人楊唐素玉住所之戶
籍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皆依法傳喚合法送達,
並未依法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查具保人楊唐素玉未在監在
押,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
:114年刑保字第000000001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提
示簡表、矯正簡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等在卷足
考【見同上執聲沒字第24號卷第7至31頁】。足認被告顯已
逃亡,且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爰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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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