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偲維
具 保 人 連雪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雪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連雪霞因被告連偲維犯妨害公務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
證後,被告即獲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
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如數繳納後,被告已
獲釋放;而被告所涉犯行,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乃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雖經准許分期繳納
易科罰金,惟其無正當理由未按期繳納,復經拘提無著,並
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報到,期間被告亦非在監
執行或在所羈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
、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
又本院裁定時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復經本院依職
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足憑。綜上,
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