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建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建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曹建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曹建城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竊盜案件,經
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部界線、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竊盜案件,罪質
不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15至19頁)等情,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曹建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1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56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72號 114年度易字第2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4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72號 114年度易字第27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7日 114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3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