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65號
KLDM,114,聲,765,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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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紹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紹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紹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先
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屬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陳明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
人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親收通知,迄本院裁定日仍未獲回覆
,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故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類型、犯罪動
機、侵害法益,並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件】受刑人朱紹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搶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4年2月11日 114年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09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69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563號 判決 日期 114年3月27日 114年7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69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563號 確定 日期 114年4月28日 114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97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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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