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62號
KLDM,114,聲,76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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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2號
第7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淳梅


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指定送達地址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程彥紘



選任辯護人 王宏文律師
練子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葉淳梅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淳梅於民國114
年9月12日移審時已坦承犯行,其配偶現已籌措相當之保證
金,可擔保被告葉淳梅日後配合到庭審理,本件應無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請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之保證
金,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程彥紘聲請意旨略以:被
程彥紘自114年4月15日另案臺中市查獲,同年月17日交
保後,即不曾再犯且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並指認共犯,據悉
已查獲該名共犯,被告程彥紘雖另有案件偵查中,惟行為時
均在同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5日間,本案於同年7月15日羈
押前均無再犯,在所期間已深刻反省,絕不再犯,會承擔
續責任,前次交保後亦從事正當工作擔任外送員,平日與父
親同住,因被告程彥紘入所,家中經濟、訴訟費用、扶養祖
父之責任均由父親承擔,父親年事漸高、身體狀況愈差,請
求准許被告程彥紘具保停止羈押以返家照顧父親、分擔家計
,並盡可能賠償告訴人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
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保全或預防目
的,俾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葉淳梅程彥紘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葉淳梅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被告程彥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2人均有另案繫屬於其他法院,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所能提出之保證金均與本案取款
金額顯不相當,非予羈押,無從避免再犯,乃裁定自114年9
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葉淳梅本件取款金額高達70萬元,與本件告訴
周晉億尚待調解,其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另案尚未
審理,亦有案件仍在偵查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而被告程彥紘本件取款金
額為20萬元,亦待與告訴人調解,其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之案件亦尚未審理,且有數案偵查中,此亦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被告2
人擔任車手既為賺取收入,其等經濟狀況並未提升,且恐因
告訴人求償而經濟更為困難,是本件羈押原因與羈押之必要
性均仍然存在,且以限制住居、提出保證金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避免被告2人再犯,再參酌被告2人所涉情節對
他人財產、社會經濟可能所生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程彥紘所述父親之經濟負擔及身體狀況,與本件前述
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故被告
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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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