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50號
KLDM,114,聲,750,2025101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天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天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楊天宇因犯附表所示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附件:受刑人楊天宇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
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
7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陳述(表示沒有意見)、各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不逾越內
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件】受刑人楊天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