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彥德
指定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74號),聲請交
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彥德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
不諱,亦有相關證物在卷可稽。被告亦透過家屬向告訴人加
以聯繫進行和解事宜,目前尚有穩定工作,請求准予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訊問後,認涉犯
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依被告所述,
在外尚有積欠債務,並有施用毒品經驗,本件犯罪後前往投
宿旅館,有隱匿行蹤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參
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再看到被告,現在還會做惡夢、
想起當時情景、變得敏感,認被告仍有可能因財務因素再犯
相似之強盜犯行,且為保護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被告仍有羈
押之理由及必要,應予羈押,爰自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本案雖已定期宣判,
惟被告上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衡諸常情,一般人遇重罪之追訴常伴隨有高度逃亡
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
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是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