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63號
KLDM,114,聲,66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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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晉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晉緯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何晉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
,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
確定在案,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
違法。
三、查,本件受刑何晉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先後
經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
案,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1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
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簡字第40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
事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如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判處「何晉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
2所示判決判處:『何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及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壹枚、「劉
哲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附表編號3所示判
判處:『何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判處:
何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編號5至6所示判決判處:「何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何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附表編號7所示判決判處:「何晉緯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8所示判
決判處:『何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內如「偽造之印文、
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之各罪名相同
或類似、犯罪時間之間隔、犯後態度良好,與其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再酌其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全部被害人受損總金額、犯
罪態樣、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
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暨復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
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爰考量受刑人於114年9月4日陳
述意見狀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63號卷第23
頁】,與其犯罪之起因、源由、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
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
濟交易秩序,暨被害人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損害
未受賠償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受刑人勿欺騙自己良 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諸惡莫作,惡人則 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 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 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 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 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 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 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 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 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財僥倖 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 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 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 宜早日改過不犯法,依本分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 一錯再錯之惡循環不已,所謂轉禍為福也,永無惡曜加臨, 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腳踏實地、賺正當錢、不違法 犯紀之鋤頭耕耘自己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癮宿習,好好學 一技之長,日後自己好好當老闆不要一直進出往返牢獄, 用自己才能挖掘礦藏天賦黃金,自己給自己機會,職是,性 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 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 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 分,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表:受刑何晉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陸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8日至111年9月13日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8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73號。 註:編號1所示上開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8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14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48號、第43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4年3月27日 114年3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1日 114年5月7日 114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778號。 註:編號5至6,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確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778號。 註:編號5至6,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確定。
編     號     7     8 罪     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1日 112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40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31日 114年5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40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22日 114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8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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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