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34號
KLDM,114,聲,63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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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拾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拾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捌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拾清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
縱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可依法聲請法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
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施拾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其所犯
各罪分別為公共危險、竊盜等罪之犯罪性質之異同,及各判
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其所為之犯罪行為背後均包含針對特
對象用意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另本院前已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
狀表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周全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受刑人亦已以書面回覆表明無意見,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受刑人施拾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4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35號 113年度簡字第7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35號 113年度簡字第73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3日 113年12月23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19號(編號1至2先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15日;編號1至3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確定)
編號 3 4 罪名 竊盜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10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25號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4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25號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4年5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29號(編號1至3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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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