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30號
KLDM,114,聲,630,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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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鈺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鈺鑫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鈺鑫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鈺鑫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
、第13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其如附表編號1判決判處「劉鈺鑫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2判決判處「劉鈺鑫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情節,及其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之犯罪
時間相近,但罪質不相同,犯罪之目的不同、手段不相類)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
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考量本院合法送達予受
刑人,詎其迄今未曾回覆本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
可徵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 不容易繁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竊盜竊盜,併以鼓勵受刑人 內心生起自我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 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 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亦 請受刑人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案件,做 何感想,勿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 ,後悔會來不,併請受刑人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 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 ?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 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 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 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 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 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 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近報在身, 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 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 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 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 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 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 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 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 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 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毀損案時,自己做何 感想?因此,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 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 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 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 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



牢獄的世界,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 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 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 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 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 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 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 改過從善,安份守己遵法度,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 方式請求急難救助,要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 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表:受刑人劉鈺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4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12日 114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19號(已執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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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