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燦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114年度基簡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第一審簡
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燦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06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燦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2月25日14時4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某友人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12月27日4時26分許,林燦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AAH-752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
仁一路及愛三路口時,因排氣管噪音過大且車速過快為警攔
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警員搜索其隨身物品及車輛,而
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06公克),並向警
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林燦燃(
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本案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號)、上開公司114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至51
頁、第137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
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
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106公克)
,有該實驗室114年2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
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23頁);復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1
13年12月27日4時26分許為警攔查時,員警並無客觀情資可
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同意員警搜
索其隨身物品及車輛,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
警詢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
告係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
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
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查獲被告犯行之情形,合於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
而原審漏未援引自首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適用法律已有
違誤,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
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
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
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開遊覽車、月收新臺幣4萬多
元,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0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 其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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