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65號
KLDM,114,簡上,65,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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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
月17日114年度基簡字第4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沈天於民國112年間曾因行車糾紛,遭3、4人毆打成傷,
沈天報警後,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查獲李科
豎、許博彥二人,並以其等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移送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並經本院判決確定。沈
天不滿上開案件僅查獲兩人,遂於114年1月2日晚上在家飲
酒後,於翌(3)日0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
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先於
值班台前,大聲表達不滿上開案件處理事宜約10分鐘,之後
對巡佐A03及在場員警稱:「你們失職」、「你在這邊幾十
年,在這邊腐化、腐爛」等語,經A03告知其因喝酒泥醉需
進行保護管束,沈天表示同意惟拒絕簽立保護管束同意書,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A03辱罵:「流氓」、「你是流
氓」、「你是地方人,你是流氓」、「警察流氓」等語,A0
3因而當場逮捕沈天,對其宣告訴訟權利、使用戒具手銬,
沈天銬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人犯戒護區,
沈天仍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之後2個多小時之時間內
,在上開戒護區,或自言自語,或與員警對話,或不時大聲
辱罵A03「幹你娘雞掰」、「懶覺硬不起來」、「你娘老雞
掰」、「流氓」等語,足以貶損A03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沈天矢口否認犯行。經查,告訴人A03為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巡佐,於114年1月2日至3日服勤、1
月3日0時至2時執行巡邏勤務,被告於114年1月3日0時6分至
3時許,酒後在公眾得出入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東光
派出所內,大吼抱怨其先前遭毆案件之處理過程,復以事實
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A03於偵
訊證述明確,並有A03114年1月3日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114年1月2日18人勤務分配表、基隆巿
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現場錄影光
碟及本院114年9月22日勘驗錄影光碟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
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保護之
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
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
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
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
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
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
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
,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公然侮辱規定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
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
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
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
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
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
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
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
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
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
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 照)。次按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 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 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 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 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 僅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於114年9月22日審理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見被告 係先在東光派出所值班台前,大聲叫喊表達不滿員警處理其 先前被毆打案件之經過,對身著巡邏裝備警員制服之告訴人 A03以「流氓」、「你是流氓」、「你是地方人,你是流氓 」、「警察流氓」等語辱罵,經告訴人當場逮捕上銬後,被 告又在人犯戒護區不停講話長達2個多小時,過程中仍不時 對告訴人大喊辱罵「幹你娘雞掰」、「懶覺硬不起來」、「 你娘老雞掰」、「流氓」等語,聲音宏亮足以令在場之不特 定人均得聽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譯文在卷可稽(見簡上卷 114年9月22日審理筆錄附件),又上開錄影內容之相關人對 話譯文雖為被告所繕打,然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後,認與在 場人之對話內容相符,可予採用,而錄影畫面、秒數前後連 續無中斷,亦無剪接之痕跡,依整體觀察,被告上開辱罵言 詞顯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且意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施加貶 抑,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雖係飲酒後所為, 然應明知上開侮辱性言論足以損害他人之社會名譽。經本院 權衡其言論對告訴人之影響,認上開言論已逾越常人可忍受 之範圍,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應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其上訴自無理由。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多 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公然侮辱之決意,在密接 時間、地點內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⒈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 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 、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 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 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 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 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 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 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 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者,得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對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 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 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 ,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 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 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妨害公務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140條 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



即有未洽。又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為科處拘役或罰金之刑,非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未能依刑 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 ,僅因不滿警員處理其先前遭毆案件之過程,酒後至派出所 大聲喧鬧,公然針對告訴人辱罵侮辱性言詞,致使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受損,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本案對告訴人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之嚴重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 庭審理判決),暨其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從事租屋代管業 、無需扶養家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之犯意,除以上開「流氓」等言詞外,又以「什 麼東西秃頭」、「沙小」等語辱罵告訴人A03。因認被告除 公然侮辱罪外,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
 ㈡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 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不得僅因 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 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 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 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 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 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 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 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 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 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 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 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 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



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 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 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 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 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 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 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 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 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 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 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 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 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 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 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 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被告 係自行至東光派出所,大聲喧鬧表達不滿,辱罵告訴人「流 氓」等語後,旋遭告訴人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並告知 訴訟權利,施以戒具上銬於人犯戒護區,惟被告仍接續辱罵 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暨譯文附件在卷可稽。而依卷內 現有事證可知,被告雖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然除不停口 頭辱罵及自說自話外,並無其他任何得認足以妨害告訴人執 行公務之行為舉止,被告口出侮辱性言論,雖造成告訴人名 譽受損,惟不足以影響其等執行公務,是自難認被告已侵害 「公務執行」之公益,得逕以妨害公務罪論處。綜上,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40條 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起訴書認「秃頭」、「沙小」等語為侮辱語詞一節,上開 言詞雖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不悅,然未因被告短暫之情 緒性言語,致傷害到其他人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亦不致於 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使告訴人產生 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 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因個人 修養問題,蓄意冒犯而口出「秃頭」、「沙小」等詞,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規範之列,公訴意旨既認上開言詞與本案判決 有罪之侮辱言詞,均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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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