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12號
KLDM,114,易緝,1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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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1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儒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3
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宗儒因得悉友人李羿德欲向其舊識簡佳宏催討新臺幣(下
同)20萬元欠款及利息,認可從中獲取利益,遂於民國111
年5月13日以FACETIME通訊軟體傳送李羿德簽署之授權委託
書予簡佳宏,向簡佳宏催討欠款,為簡佳宏所拒。吳宗儒
於111年5月16日,將內容為吳宗儒手持長槍拉滑套之動作
並稱「佳宏,我把你當作朋友,30幾萬的給你10萬就可以處
理,你給我喊沒錢,叫你包個紅包,恁爸清償證明開給你,
幾千元,也嘸。恁爸把你當作朋友,您把我當作什麼。我現
在跟您講,(持長槍拉滑套之動作數次【無證據顯示該槍有
殺傷力】)這專門對付你的。幹你娘機掰,恁爸現在招你輸
贏,我跟您講,在臺北、基隆、瑞芳給我遇到,恁爸絕對給
你好看」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以FACETIME通訊軟體傳
送予簡佳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簡佳宏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吳宗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31日執行
完畢釋放,詎料,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6月11日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6
月11日1時25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簡佳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吳宗儒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受李羿德委託向告訴人簡
佳宏討債,為告訴人所拒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辯稱:本案影片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恐嚇告訴
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受李羿德委託向告訴人討債,被告並向告訴人出示李
羿德所簽署委託其代為追討債務之授權委託書,惟告訴人以
並無欠款為由拒絕付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核與
證人李羿德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授權委託書之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
字第733號卷第61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影片檔案,
顯示影片內容為:1名男子(未露臉)手持長槍拉滑套之動
作,並稱「佳宏,我把你當作朋友,30幾萬的給你10萬就可
以處理,你給我喊沒錢,叫你包個紅包,恁爸清償證明開給
你,幾千元,也嘸。恁爸把你當作朋友,您把我當作什麼。
現在跟您講,(持長槍拉滑套之動作數次)這專門對付你
的。幹你娘機掰,恁爸現在招你輸贏,我跟您講,在臺北、
基隆、瑞芳給我遇到,恁爸絕對給你好看」,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第109頁
、第113至114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於111年5月13日,被告
以FACETIME通訊軟體傳送李羿德簽署之授權委託書給我看,
說要幫李羿德向我討債,但我表示沒有欠錢而拒絕了。被告
接著於111年5月16日以FACETIM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影片給我
,我跟被告本來就認識,我看影片中的男子的身形及聲音,
可以辨識出是被告沒錯等語,可見告訴人係於拒絕被告之討
債後,緊隨收到本案影片,且本身認識被告之告訴人辨識該
人即為被告。再佐以本案影片中的男子之右手露出刺青之圖
樣,與被告右手上之刺青圖樣完全相符,有影片截圖及被告
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第114至115
頁)。況經本院安排被告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錄音採樣後
為聲紋鑑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出席,有法務部調查局函覆
在卷供參(見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第127頁),亦見
其之心虛。從而,足認本案影片中之男子為被告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
案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374)、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開公
司113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114年度
毒偵字第82號卷第11至19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
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所為顯屬不當;兼衡被告僅坦承施用毒品,但飾詞否認恐嚇
危安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之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無業、無收入、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事實欄所示犯行,雖有使用某不詳可供錄影、連結 網際網路之工具及長槍1把,以供本案犯行所用,惟審酌該 等物品並未扣案,長槍亦無證據顯示有殺傷力,倘予沒收或 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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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