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9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長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0時許,自綽號「阿
明」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個(重量10.33公克
)而非法持有。嗣於113年12月12日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內
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因車內散發濃厚煙味,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時攔查,扣得
上開依托咪酯菸彈2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
為之處分,就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
,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如該緩起訴處分未
經合法撤銷,法院對於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
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者,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為法所嚴
禁,如被告先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予以施用者,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較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之間具有
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在訴訟上具有審判不可
分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予以施用,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若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
緩起訴處分效力自及於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在緩起
訴期間尚未屆滿且緩起訴處分並未經合法撤銷前,檢察官自
不得就上述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
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再行起訴
,否則,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其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行為,且非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
蓋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目的及保安處
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乃
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
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
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
概念不同。準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因其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
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經查:
㈠、警方於前揭時、地,經警查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個乙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4號卷第17-23頁】,且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4號卷第43-45
頁)。而將扣案之菸彈所示物品送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依
托咪酯及第三級毒品異丙帕脂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
憑(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4號卷第133-134頁),此
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被告於113年12月9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於翌日(12月10日),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5
4號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114年7月23日確定,該緩起
訴處分期間為2年,緩起訴處分期間應於116年7月22日之後
屆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11
4年度毒偵字第254號卷第91-93頁;本院基簡卷第11頁)。
被告於警詢中稱:伊在113年12月1日晚間8時許,去醫院拿
美沙冬藥物時,見到獄友,獄友說有東西要賣伊,於是就在
基隆省立醫院對面巷口交易,伊用新臺幣2000元買海洛因1
包及依托咪酯2個;第1次施用是在113年12月1日晚間10時,
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將依托咪酯菸彈放入電子
菸吸食器的主機內吸食,最近1次是在113年12月11日有將依
托咪酯的菸彈放入電子菸的吸食器的主機內吸食等語(士林
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4號卷第20-21頁)、偵查中稱:11
3年12月9日在家裡,用燒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和依托咪酯是隔天(即12月10日)施用等語(114年度
毒偵字第254號卷第46頁);又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為警察
查獲後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9)經送驗後,雖未載
有驗出依托咪酯成份,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本案尿液
,有無檢出含有依托咪酯或異丙帕脂成份?經覆以:該尿液
檢體有檢出依托咪酯及異丙帕脂成份,惟因檢出濃度低於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年5月8日FDA品字第1141103116
號公告所訂之閾值濃度50ng/ml,故判定為陰性檢出,有該
局114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403241280號函(本院基簡卷
第31-35頁),堪認被告所稱:其於113年12月10日住處,曾
將依托咪酯菸彈放入電子菸的吸食器的主機內吸食乙節,應
非子虛,足見本案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為其113年12月10日
前(即113年12月1日)或當日(113年12月10日)施用毒品
所使用並剩餘之物。衡諸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數量僅有2個
,且被告之尿液亦檢出低濃度之依托咪酯菸彈成份,確有可
能係經施用後所剩餘,且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
基於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而持有上開物品,綜上各情,相互
勾稽以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稱本案依托咪酯菸彈係其
於113年12月1日、12月10日施用後剩餘之物等語,應屬可信
。
三、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經查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處分期間於116年7月22日屆滿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
於113年12月1日、113年12月10日所為以扣案依托咪酯菸彈
施用毒品依托咪酯之行為,既係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前所為,
則該施用行為,應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其緩起訴處分效力自亦及於緩起訴處分前,基於施
用目的而持有本案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於緩起訴期間尚未
屆滿、緩起訴處分亦未經合法撤銷前,檢察官自不得就上述
與施用毒品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
所及之持有毒品部分再行起訴。則檢察官就被告於本案持有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行為,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