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書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1號 被 告 曾國書
上列被告因家暴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書前為劉○儒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國書於民國113年12月8日23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5樓住處,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劉佳儒臉部,致劉○儒受有左眼挫傷、左眼視 網膜水腫、左耳膜破損等傷害。
二、案經劉○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國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認罪。 2 告訴人劉○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