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俊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38號、114年度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陶俊銘與被告陶俊瑋為兄弟,互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陶俊銘於民國113年1
0月3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因
不滿陶俊瑋擅自處罰陶俊銘之女兒半蹲,竟基於傷害、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意,徒手毆打陶俊瑋之頭部、身體、以嘴咬陶
俊瑋之左下臂,並叫囂要解決陶俊瑋,要打到爽,就算警察
來處理等警察走了以後還要繼續揍陶俊瑋,致陶俊瑋受有頭
皮紅腫、左上臂挫傷瘀青、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並因之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陶俊瑋亦加以還擊,以嘴咬陶俊銘
之右肩膀及徒手抓打陶俊銘之身體,致陶俊銘亦受有肩部咬
傷及頸、肩、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陶俊瑋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害人陶俊銘涉犯傷害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另案處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陶俊銘告訴被告陶俊瑋銘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陶俊瑋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陶俊銘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