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蘇政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6
頁、第61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擅自竊取告訴人邵其鈞所有之公仔,除造成財產損害以
外,亦造成告訴人經營夾娃娃機店之困擾,所為確有不該。
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過往有多次竊盜紀錄,素行非佳,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8頁),
且被本案所竊之物既非吃食、亦非生活用品,行竊純屬貪念
,惡性非輕,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無能力賠付告訴人、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保全、家境勉持、未成年
子女安置出養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知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38號 被 告 蘇政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9日1時35分許,在邵其鈞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 ○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邵其鈞所有、置於娃娃 機臺上之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其配偶劉珮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邵其鈞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邵其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政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公仔1個之事實。 2、被告騎乘其配偶劉珮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邵其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公仔1個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公仔1個之事實。 2、被告騎乘其配偶劉珮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