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29號
KLDM,114,易,629,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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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8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信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詳後
述)。詎其不知戒慎,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下
午6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4小時內某時,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以火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通知於114年2月4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
二、證據
 ㈠被告陳信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452號)、採驗尿液通知書、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件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
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有本案
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
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
查被告因接受採驗尿液通知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定派出所接受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
上開㈡證據可佐,司法警察於被告接受尿液採驗當時固未有
客觀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然而
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於司法警察獲知採尿結
果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坦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
於114年4月14日司法警察業已獲悉上述尿液檢驗結果後,在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始供述
係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忘記最後一次於何時、地施用,
於114年2月4日前(採尿時間為114年2月4日下午6時53分許
)都沒有施用其他一、二、三級毒品等語(偵卷第11頁),
其不僅尚未供陳具體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時間、地點,甚
且斯時司法警察業已執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證據,則被告
主張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自非可採,本院亦無從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女兒
,業已成年,其前以販賣漁獲維生,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
母親健在,家中母親需其扶養,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1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
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
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
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情節,及坦承施用
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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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