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賜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A03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6時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捲菸燃燒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21日21時3分許,因另案為警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與文化街口執行拘提,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觀察
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18日釋放出
所。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
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於114年4月21日22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氣象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檢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
公司114年5月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239)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85頁)
,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28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
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7至33頁、第39至40頁),及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
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捲菸燃
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4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2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本案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該
案之前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之紀錄,
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
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
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多重毒品,嚴重戕
害其身心,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
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及考
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
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法,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監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哥哥、大
嫂、女兒、姪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及
被告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毒 品初篩測試劑初步檢驗,均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經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各取一檢驗,均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分局之初步鑑驗報告單、該中 心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211頁),堪認上 開扣案物均已沾染毒品成分,且難以析離,自應一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物,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 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吸食器 3組 2 玻璃球 12顆 3 吸管 14個 4 iPhone13手機 1台 5 Redmi手機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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