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秀玲因聽聞林若岑曾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鬧事
,竟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9時10分許,見林若岑坐在上址店
內,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坐在椅子上之林若岑掛在脖子
上之手機掛繩往後拉扯,使林若岑頭往後仰,再掌摑林若岑
左臉2下,致林若岑受有脖子勒痕、左臉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若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蔡秀玲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若岑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3頁至第14頁、第39頁至第41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告訴人林若岑庭呈之受傷照片
(見偵卷第43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監視器影像無訛,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
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有相當社會
歷練,必知悉不得出手傷人之法律規定,然未能克制自身情
緒及行為,僅因聽聞告訴人曾在超商鬧事即對告訴人施以暴
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及手段自均有不當甚明
;復考量其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和解賠償告
訴人,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未能於本院宣判前達成調解之態度;並斟酌被告自
稱係為超商店員出氣之犯罪動機,並綜合其犯罪目的、手段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受刺激、告訴人
受害程度等節,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勸勉被告克制自身情緒,切勿再蹈法 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