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10號
KLDM,114,易,61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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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添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金飾貅壹個(
價值約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添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4月28日9時52分許,趁許恩寧位於基隆市安樂
區新西街(址詳卷)住處1樓大門未鎖,自1樓侵入其內,再至
2樓徒手竊取豬公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聚寶盆內之現金約1,200元、金飾貔貅1個(價值約1
萬5,600元)得手。嗣於114年4月30日1時許,許恩寧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恩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許添壽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添壽就上揭被訴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案發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金飾買入登記簿
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本院另以111年度
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本院復以110年度易
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前揭3案經本院更以111年度聲字第486號刑事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自111年2月11
日入監執行,迄112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事,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多次因犯竊盜罪屢
經論罪科刑,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仍未能記取教訓
,再犯本案竊盜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本件亦係經起訴,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
反應其屢犯不改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
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許添壽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況其係以侵入他人
住宅而為,嚴重干擾他人之居住自由及對安全之期待;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
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及告訴人關於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添壽所竊得之 贓物【豬公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1萬元、聚寶盆內之現金 約1,200元、金飾貔貅1個(價值約1萬5,600元)】,均未扣案 ,亦尚未返還告訴人,依前開說明,仍應向被告諭知沒收及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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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