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91號
KLDM,114,易,591,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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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7號  被   告 陳鈺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 月28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 0日3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0巷0號對面空地,基於毀損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毀損潘世榮駕駛並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貨車),造成本案自 小客車駕駛座及駕駛座正後方之側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本 案自小客貨車左後及右後照鏡鏡面、左前方向燈、方向機油 壺蓋、機油錶尺、水箱蓋拔除,右後車尾燈、儀表板拆毀, 方向燈撥桿、雨刷撥桿、雨刷臂折損,右前及左前大燈玻璃 、副駕駛座側玻璃、駕駛座車窗破裂,左後輪胎遭刺破等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潘世榮。嗣經附近住戶邱玉霜見狀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世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鈺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並不是我去破壞的,是我一個朋友叫「許捷昇」做的,他跟我說他被警察盤查然後報我的身分證字號,有說他破壞人家的車子,我答應幫他做筆錄,先去瞭解看看,誰知道他把人家車子搞成這樣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潘世榮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自小客車及本案自小客貨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鄰居邱玉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自小客車及本案自小客貨車係於上揭時、地,遭頭戴銀灰色安全帽、身著黑色雨衣之男子手持器具破壞之事實。 4 ⑴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5張、警員張崴鈞職務報告、勘驗筆錄各1份 ⑵密錄器影像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片 ⑴證明本案自小客車及本案自小客貨車係於上揭時、地,遭頭戴銀灰色安全帽、身著黑色雨衣之男子破壞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頭戴銀灰色安全帽、身著黑色雨衣之男子於警員盤查時,口述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警員前往其住所詢問時,未否認頭戴銀灰色安全帽、身著黑色雨衣之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5 本案自小客車及本案自小客貨車之車損照片29張、估價單2紙 證明本案自小客車及本案自小客貨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鈺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 毀棄損壞上開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 犯意,且行為時間密接,顯見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11月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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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