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74號
KLDM,114,易,57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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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學彣


鄭長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6號、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學彣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長宗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鄭長宗明知四氫大麻酚、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至同月24日間某時許,在臺
北市萬華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黑哥」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
4所示毒品後持有之。又韋學彣知悉四氫大麻酚、愷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113年3月24日前1週在臺北市酒店
以向服務人員購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並置放於
由其所管領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該址由楊崴任
承租)之保險箱內持有之,復於113年3月24日晚間某時,受
鄭長宗所託,與鄭長宗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受託保管鄭長宗所
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愷他命、電子加熱菸(含煙彈;含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份),並同置於上開保險箱內而持
有。嗣於113年3月25日13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受搜索楊崴任)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韋學彣、鄭長宗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第47-48
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楊崴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4年度
偵字第36號第33-39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搜字第161 號搜索票暨所附基隆市警察局113年3月25日搜索
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楊崴任)、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察採
證同意書(第47-52、55頁)、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
隊113年3月25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114年度偵字第36號第57-62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及113年5月13日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113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韋學彣)(114
年度偵字第36號第63-7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 年4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鄭長宗)(11
4年度偵字第37號第7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
第23、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韋學彣(就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鄭長宗(
就持有附表編號1、4所示毒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韋學彣知悉附表編號1、4所示毒品為被告鄭長宗所有,
並放置於韋學彣所管領之保險箱內,與鄭長宗共同持有、管
領,足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1.被告韋學彣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
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一
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2.被告鄭長宗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第三級
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一
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經查,員警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證人楊崴任所承租之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搜
索(受搜索楊崴任),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證人楊崴任
於警詢中稱:該處為伊所承租,保險箱內物品除了扣到現金
為伊所有外,保險箱是韋學彣所購買的,只有伊和韋學彣
道密碼,韋學彣有使用權,伊只有在保險箱內放打牌需要的
錢等語(114年度偵字第36號第33-39頁),員警乃於113年3
月27日下午4時12分通知被告韋學彣到案說明,被告韋學彣
於警詢中除坦承附表編號2、3(即扣押筆錄編號
  11)所示之藥粉(鑑驗出含愷他命成份)為其所有外,並供
出附表編號1(即扣押筆錄上編號3)所示之白色粉末(鑑驗
出含愷他命成份)、附表編號4(即扣押筆錄上編號12)之
加熱菸(鑑驗出含四氫大麻酚成份)為被告鄭長宗所有(11
4年度偵字第36號9-13頁),經警通知鄭長宗到案後,鄭長
宗亦坦承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7號卷第9-14頁),並經基
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本案同時受理,可見本案確因被告韋學彣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即被告鄭長宗,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韋學彣
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
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被告韋學彣
之刑,故就被告韋學彣本案所為上開犯行,僅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個人健
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被告鄭長宗
猶為施用而購入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及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份之菸彈(即附表編號4)並
持有,被告韋學彣除持有愷他命(即附表編號2、3)外,復
受寄保管而與鄭長宗共同持有附表1、4所示之第三級、第二
級毒品,被告2人所為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2人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均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案被告2人所持有之毒品數量、持有毒品期間
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應沒收銷燬: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加熱菸(含菸彈),經送檢驗後 ,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附著其上,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114年度偵字第36號卷第63-65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物 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沾附上開毒品之電子菸主機(含菸彈),因其上殘留毒品 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 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予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而該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結晶物,經送檢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查(114年度偵字第36 號卷第63-65頁),揆諸上開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 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



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長宗於113年3月23日至同月24日間某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 號「黑哥」之成年男子,除購買如附表編號1、4所示毒品外 ,另有購買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間,將之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與附表編號1、4所示毒品置 放被告韋學彣所管領事實欄一、所示之保險箱內,因認被告 鄭長宗就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亦與被告韋學彣共 同持有,認此部分與持有附表編號1、4之毒品,一併構成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罪等語。
㈡、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毒品 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 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為 被告韋學彣所有,且置放於韋學彣所管領之保險箱內,而該 保險箱僅有被告韋學彣及證人楊崴任知道密碼,並有使用權 等節,業據被告韋學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114年度偵字第36號卷第9-13、89-90頁;本院卷第47頁) ,並據證人楊崴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4年度偵字第36號 第33-39頁),被告鄭長宗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 均稱:伊係將扣案之加熱菸、愷他命1大包放在韋學彣的保 險箱內(114年度偵字第37號卷第9-11、91-93頁;本院卷第 47頁),足認被告鄭長宗就附表編號2、3所示韋學彣所有之 愷他命並無事實上支配管領力,難認有與被告韋學彣共同此 有附表扣案2、3所示之愷他命。
㈢、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長宗於上開時間有 與韋學彣共同持有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是此部 分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鄭 長宗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一罪 之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出成分 驗餘淨重 純質淨重  持有人 是否沒收/沒收銷燬 1 白色結晶1包 (分析編號:DAC022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79.092公克 62.046公克 鄭長宗 韋學彣 沒收 2 白色結晶1包 (分析編號:DAC022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0.541公克 0.494公克 韋學彣 沒收 3 白色結晶1包 (分析編號:DAC023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0.764公克 0.639公克 韋學彣 沒收 4 電子加熱菸 (含煙彈)1支 (分析編號:DAC0234)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Tetrahydrocannabinols 取微量分析 因屬無法均質之樣態,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鄭長宗 韋學彣 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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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